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晚英(系叶兴和之妻),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叶兴和长子),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系叶兴和次子),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晚英、**、XX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车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晚英、**、XX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长江车辆公司赔偿上诉人因叶兴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9427.5元。事实和理由: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于黄家湖××××车铁路桥下,……限高架横梁及支架均有反光标志,限高架横梁有4.2米限高标志,事发时天黑,无照明路灯,行车视线较差”。此限高架系由长江车辆公司设立,长江车辆公司理应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但根据现场照片,发现限高架锈迹斑斑,反光标志模糊不清,且事故发生地未设置安装路灯照明,而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在没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行车视线较差,限高架无法清晰的被驾驶人观察到。因此,长江车辆公司设立的限高架反光隐患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对叶兴和的死亡结果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长江车辆公司又在原地重新设立了限高架,长江车辆公司在新设立的限高架支柱上贴了清晰的反光条,设立了新的限速标志,在桥洞前道路上设置了减速带,此事实说明长江车辆公司已认识到自身过错,对此前未合理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修义务的行为进行了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长江车辆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叶兴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兴和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熊晚英、**、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晚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车辆公司赔偿熊晚英、**、XX因叶兴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6942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撞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车铁路桥下时,邹小森所驾车辆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至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叶兴和承担全部责任。在造成邹小森死亡、邹小森所驾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邹小森之妻蔡桂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熊晚英、**、XX主张因叶兴和死亡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2018)鄂011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
事故发生于黄家湖××××车铁路桥下,黄家湖大道呈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干燥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双黄实线,无隔离护栏,南车铁路桥东西横跨黄家湖大道,有两个桥洞,两桥洞中间有桥墩,铁路桥南北两端各有一限高架,限高架在中间桥墩处各有一处支架,限高架横梁及支架均有反光标志,限高架横梁有4.2米限高标志,事发时天黑,无照明路灯,行车视线较差。该限高架由长江车辆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铁路桥的安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2018)鄂011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在南车铁路桥××限高架××为了保护铁路的安全,叶兴和驾驶机动车因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车碰撞限高架发生交通事故,叶兴和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晚英、**、XX在本案中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晚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熊晚英、**、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熊晚英、**、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虽然限高架上安装有反光标志,但该标志不够清晰的事实”。
审理中,熊晚英、**、XX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晚英、**、XX主张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长江车辆公司违法设置限高架,且所设置的限高架上装置的反光标志模糊不清及长江车辆公司未对高架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故长江车辆公司对叶兴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审理中熊晚英、**、XX对主张的此事实又未举证予以证实,而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叶兴和驾驶机动车因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车碰撞限高架发生交通事故,叶兴和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熊晚英、**、XX主张长江车辆公司应对叶兴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晚英、**、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上诉人熊晚英、**、XX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