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6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46********(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红,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46********(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汉族,2005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46********(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男,汉族,2015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46********(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桂红、邹某1、邹某2(以下简称受害方)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剑、王丹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晓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钟家鹏担任记录。2018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并受托于受害方,被上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受害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车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中车公司对所设限高架脱落担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中车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6日,***、***、蔡桂红、邹某1、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车公司赔偿因邹小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32,58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4:30许,叶兴和驾驶的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撞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的AKB387号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车铁路桥下时,邹小森所驾车辆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至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叶兴和承担全部责任;在造成邹小森死亡、邹小森所驾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邹小森之妻蔡桂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2017年5月16日,上级公安交管部门作出武公交复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受害方主张因邹小森死亡的损失数额,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7-418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
事故发生于黄家湖××××车铁路桥下,黄家湖大道呈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干燥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双黄实线,无隔离护栏,南车铁路桥东西横跨黄家湖大道,有两个桥洞,两桥洞中间有桥墩,铁路桥南北两端各有一限高架,限高架在中间桥墩处各有一处支架,限高架横梁及支架均有反光标志,限高架横梁有4.2米限高标志,事发时天黑,无照明路灯,行车视线较差。该限高架由中车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铁路桥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公司在南车铁路桥××限高架××为了保护铁路的安全,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是由于叶兴和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并非自身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邹小森在经过铁路桥时,未发现限高架西端脱落倾斜,而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自身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依法进行认定,受害方依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已经获得了赔偿。本案中,受害方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蔡桂红、邹某1、邹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蔡桂红、邹某1、邹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本案中,限高架设置单位为中车公司;2、限高架脱落的原因是被叶兴和驾驶的车辆撞击所致;3、上诉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受害方自己估算的;4、受害方已从法院获取2017-4186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5、邹小森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受害方。
二审另查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叶兴和负全责;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邹小森负主责,叶兴和负次责;2、2017-4186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过错责任,受害方自担70%的责任,叶兴和承担3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338,331.45元;3、2018年3月15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受害方陈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写明,限高架无照明路灯,照片显示横梁模糊不清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中,我们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邹小森的死亡是由叶兴和承担了30%的责任,被告(指中车公司)应当承担我方的赔偿责任,我们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532,584.05元”;中车公司陈述“如果限高架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限高架安装近十年,应当有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的执法记录。由于从来没有收到责任整改和行政处罚的信息,所以我们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事故发生后,我们还是按照以前的规格进行了修复,足以证明我们的限高架是有反光镜,是否有路灯与中车公司并无如何关系”。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有二,一是特殊侵权行为;二是承担替代责任。
关于物件致人损害构成要件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理论上,物件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物件必须自然脱落、坠落;其二,损害结果;其三,因果关系,即物件脱落、坠落与损害结果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其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为过错推定责任。此处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物件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物件缺少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本案中,限高架的脱落是因第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叶兴和违章驾驶所致,而非其自然脱落,故此,不符合物件致人损害构成要件的其一。受害方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中车公司对所设限高架脱落担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责任人的问题。本案中,基于限高架的脱落是因第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叶兴和违章驾驶所致的事实,已被2017-41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受害方依该判决获得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款项,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综上,受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由***、***、蔡桂红、邹某1、邹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王丹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