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02民初842号
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晏三明。身份证号码:36222819710504051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媚,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663004561。
负责人:***。
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92416628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车株洲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QPPW57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车常州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陵东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0C222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株洲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常州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株洲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常州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株洲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常州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株洲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常州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93元,减半收取22646.5元,由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黎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