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

西藏航天绿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航天绿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航天绿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航天绿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发路101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藏航天绿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绿谱公司)、上诉人苏州航天绿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8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藏绿谱公司上诉称,不服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西藏绿谱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神舟新能源公司(乙方)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闵行区华漕镇繁兴路399弄2号大润发超市(车板交货),费用由乙方负责。故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漕大润发超市;2016年7月11日的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区***超市、上海奉贤;2017年7月19日的案涉合同履行苏州虎丘区××大厦超市。根据最高院(2020)20号第18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约定的,不存在被上诉人神舟能源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西藏绿谱公司住所地在西藏拉萨,但实际办公地在苏州虎丘区致远大厦,合同的部分履行地也在苏州,而且苏州绿谱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苏州市虎丘区,故西藏绿谱公司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市人民法院或拉萨市柳梧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苏州绿谱公司上诉称,不服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苏州绿谱公司与神舟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浙江山大润发超市;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地为昆山***与浙江鄞州***;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地分别为长沙、苏州**、***。2.苏州绿谱公司与西藏绿谱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没有义务为西藏绿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神舟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欠申请人49718元,若退一步说按诉状陈述欠神舟新能源公司282元货款,合同履行地也是苏州***。依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苏州绿谱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苏州绿谱公司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仅约定了送货地,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神舟新能源公司诉请西藏绿谱公司、苏州绿谱公司支付货款,神舟新能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法律还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陈述,神舟新能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神舟新能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西藏绿谱公司、苏州绿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