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1511号
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国,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宋杏琴。
被告:***,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卫星村委沟头村66号。
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物预付款15512542.2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75627.16元(以15512543.23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得知原告有多晶电池片需求后,主动联系原告称可以提供电池片。被告***以其控制的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支付了采购预付款6905900元、7515000元、8000000元,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池片,三份采购合同被告***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价值5681961.76元、4249250元、347060元的电池片,差额部分两被告未继续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3份终止协议,上述终止协议均约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多晶片电池片金额后,在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退还剩余预付款合计金额为:16132543.23元,如逾期退款,将按照逾期退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一直未供货金额和未退款金额合计15762543.23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返还25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原告神舟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4月29日、5月24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金额分别为:6905900元、7515000元、11435000元,约定原告神舟公司向被告购买电池片,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采购预付款6905900元、7515000元、8000000元,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池片,三份采购合同被告***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价值2908686.72元、3375156.05元、4514元的电池片,差额部分被告***公司未继续支付;原告神舟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了3份终止协议,上述终止协议均约定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电池片金额后,在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退还剩余预付款;合计金额为:16132543.23元,如逾期退款,将按照逾期退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9月24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公司一直未供货金额和未退款金额合计15762543.23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返还250000元,尚欠原告神舟公司预付货款15512543.23元未付,2019年10月份原告方向担保人***索要上述退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又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前还款5000000元、2020年6月20日前还款8000000元、2020年9月20日前还款300000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神舟公司从被告***公司处购买电池片,原告神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在接收原告神舟公司给付的预付款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神舟公司支付货物。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物及退还预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欠原告神舟公司预付货款15512543.23元,有被告***公司与原告神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方于2019年10月份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被告***2020年1月13日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前还款5000000元、2020年6月20日前还款8000000元、2020年9月20日前还款3000000元,故被告***应对16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有约定,可按被告逾期退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神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5512543.23元及违约金775627.1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16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29元,减半收取59765元,由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折587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建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