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4955号
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560304125A。
法定代表人:吴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国,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31号1#楼自编6层6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JC0240。
法定代表人:薛海华。
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盈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9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3.80元(以128095.2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常规60组件多晶,合同总价款为2040136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4月28日,被告发函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70%货款1428095.20元,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128095.2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盈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常规60组件多晶,数量为4286块,合同总价款为2040136元,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天承担延迟款项的千分之一的价款作为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常规组件60多晶共计4286块,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4月28日,被告发函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70%货款1428095.20元,至今被告仍有货款128095.20元未支付原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盈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常规60组件多晶,原告神舟公司与被告佛山盈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盈科公司在购买原告神舟公司货物后,被告佛山盈科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神舟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佛山盈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佛山盈科公司欠原告神舟公司货款128095.20元,有被告佛山盈科公司与原告神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承诺函及国内物流运输业务委托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有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天承担延迟款项的千分之一的价款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主张违约金,可按照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被告佛山盈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神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809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809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孙建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振鎏
书 记 员 武 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