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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732号
原告: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20251。
法定代表人:稻叶善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泽仁,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行政中心1号楼1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85L5K86。
法定代表人:SHENHUI。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克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丁泽仁、被告诉讼代理人徐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452428.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019.44元(以452428.62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暂计至2022年6月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温州基地的APE-4机器人增补项目,合同总价为2262143.13元;合同项下的所有标的终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共452428.62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到货安装,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署了《终验收会议纪要》,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被告终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项目终验收合格后的合同款452428.62元。在被告欠付的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上述款项,被告收悉后仍未按照约定完成支付。
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452428.62元的时间应为收到原告质保函和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而原告收到时间为2022年3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应于2022年3月22日起算。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成年利率0.35%计,从2022年3月22日起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温州基地的APE-4机器人增补项目,合同款分批支付,其中在案涉设备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52428.62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终验收会议纪要》。现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3月1日接收。原、被告对尚欠合同款452428.62元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52428.6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时间,故以被告自认收到发票时间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按0.35%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0.35%计从2022年3月2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45242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2428.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计从2022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保全费2827.24元,由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志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谢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