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北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新站还房3号楼一楼10号、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英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黔北物流新城物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静,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桐,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北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英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强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21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北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黔北物流公司仅承担9,092,325.57元运输费,免去不应承担的费用3297126.84元。2、英强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简单的以英强运输公司提供的《关于遵义英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贵州黔北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涉及的运输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2020年)》)作为认定运价标准的唯一依据、定案证据,是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认定长途运输运费单价应以双方签订的《物流合同》的约定为准。该《物流合同》明确约定了“以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该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执行。二、原审法院在英强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前述结算标准后,同意其再行委托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审定并将《审核报告(2020年)》作为认定单价的唯一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审核报告(2020年)》的审核依据完全与《审核报告(2019年)》中的审核依据相同,根据同一依据得出不同结论,前后矛盾。四、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现实、一个常理。按《审核报告(2020年)》及法官的裁判逻辑,黔北物流公司从贵绳股份公司接到业务后,在自己贴工资、贴营运成本的情况下(一分钱不赚,还亏损若干钱款),找到英强运输公司让他按照贵绳股份公司的价格从黔北物流公司处承接运输业务。如此,黔北物流公司成为冒着巨额亏损为英强运输公司工作,这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与生活常识。综上所述,不应该以《审核报告(2020年)》作为确认运输价格的唯一证据,以其作为唯一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由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在一审中,黔北物流公司对以224.52元/吨作为长途运输结算单价是予以认可的,即是对10,910,198.34元(48,593.4364吨*224.52元/吨)的长途运费予以认可的;加之认可的短途运费1,982,127.23元,黔北物流公司认可运费总额为12,892,325.57元。运费总额减去黔北物流公司已支付的380万元预付款,黔北物流公司对尚应支付英强运输公司运输费合计9,092,325.57元是认可的,是愿意支付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直接改判,支持黔北物流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英强运输公司辩称:一、在审理过程,黔北物流公司及其具体工作人员认可了短途运输的吨位73739.8524,价格0.64元/吨/公里,费用为1982127.23元,运量小于27.5吨的吨差:302.5吨,但就长途的运输吨位予以认可,仅不认可审计报告中的1418732.18元,一再要求以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为准,但按照合同约定的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却不认可,其理由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结算标准双方共同批定的结算机构,其结算结果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所以,黔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予以驳回。二、在疫情期间,跑在最前线的就是英强运输公司,如果黔北物流公司没有从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得到1100多万元的运费,英强运输公司无话可说,但是英强运输公司在2020年6月完成运输合同后,从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得到了1100多万的运费,让英强运输公司想起黔北物流公司的违约、毁约行为是可恶的。三、由于整份合同未具体约定长途、运输费用的结算标准,仅根据合同第七条“费用结算标准为:以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之规定,黔北物流公司不支付运费给英强运输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导致英强运输公司现在成立了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机构作出的结算标准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为谢。
钢绳公司述称,一审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计价标准是真实的,我公司认可。
英强运输公司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黔北物流公司与钢绳公司支付英强运输公司运输费用1300万元及2020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20万元;2、由黔北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川黔铁路外迁,给钢绳公司的原料购进、产品外销带来一定影响,故此根据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会商,形成《运输保障协议》、会议纪要等一系列文件,将钢绳公司的货物公路运输业务交由黔北物流公司完成。2019年11月22日,黔北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英强运输公司签订《应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约定由英强运输公司完成黔北物流公司指定的对钢绳公司产品的对外公路运输业务。同时约定“费用结算标准:以遵义立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对其余运输单价、费用结算时间、费用支付时间等均未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英强运输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车辆按照钢绳公司的指示和领取的榜单,于2019年11月25日起向全国各地运送货物,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共计完成货物运输量48593.4364吨。从2020年3月1日起,由于钢绳公司产品统一运送至阁老坝火车站通过铁路运输至各地,故此英强运输公司将钢绳公司产品统一运送至阁老坝火车站装车外运(短途运输),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完成运短途运输货物73739.8524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短途运输货物运价按照0.64元/吨/公里计算运输费用为1982127.23元。由于双方对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所运输货物48593.4364吨的运输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英强运输公司按照《应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约定委托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前述货物运输费用进行审定并支付了审计费用4万元。2020年11月11日,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审核结论:经审核,遵义英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汽运总量48593.4364吨,运费总额14187325.18元。庭审中,黔北物流公司主张已支付运输费380万元,英强运输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黔北物流公司对其与英强运输公司签订《应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黔北物流公司对英强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其与钢绳公司的指示完成了相应运输任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前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英强运输公司请求黔北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黔北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英强运输公司运输费用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对2020年3月1日后的运输费用为1982127.23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2月29日前的运输费用问题,英强运输公司在黔北物流公司对此期间运输线路、数量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指定机构对此期间的运输费用予以了审定,审定金额为14187325.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前述运输费用共计16169452.41元(1982127.23元+14187325.18元),扣除黔北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380万元,黔北物流公司还应支付英强运输公司12369452.41元(16169452.4元-3800000元)。关于英强运输公司请求黔北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予以约定,英强运输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英强运输公司主张黔北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审计费4万元,黔北物流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项审计事务的履行主体予以约定,故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英强运输公司与黔北物流公司各自承担2万元。黔北物流公司对英强运输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与双方约定内容相悖,不予采信。由于钢绳公司并非涉案《应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英强运输公司也未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此英强运输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黔北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英强运输公司运输费12369452.41元及审计费2万元,共计12389452.41元;二、驳回英强运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00元,减半收取50500元,由黔北物流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0500元退还英强运输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运输费用标准如何认定。首先,双方对签订《应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及英强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钢绳公司的指示完成了相应运输任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应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第七章第一条关于费用结算标准:“以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约定,黔北物流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应以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若按照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审核报告的均价来计算英强运输公司总运输量的费用则比一审计算价格更高。而黔北物流公司上诉认为2020年3月1日后的运输费用按短途运费标准计算,而2020年3月1日前的运输费用(实际运输路线为长途公路运输)则又单独按2019审核报告平均运输单价计算,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并未否定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的审核报告,而是在双方已经对短途运输费用单独据实结算的情况下,采纳了2020年审核报告中关于长途运输的计价标准来据实结算英强运输公司的长途运输费用。同时,之所以2019年审核报告以平均运输单价来计算运费,是因为其中包含了铁路运输,而英强运输公司的长途运输全是公路运输,成本更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在黔北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短途运输费用时对长途运输计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按照长短途费用标准分别计价,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黔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贵州黔北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星 星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