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10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92034。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03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放弃过,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关社保的文件法规出台在劳动法施行之后。没有法律规定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上诉人补办社保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钢绳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钢绳公司给***办理劳动合同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给原告办理一次性补足缴纳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补交手续。二、本案的诉讼费请求判由钢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至2001年10月,***在钢绳公司上班,系农民合同制职工。2001年10月31日,钢绳公司向***出具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0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不再续延,根据贵绳人字(2000)145号文件规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850元。2002年3月14日,钢绳公司向***发放了截止2001年10月原告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4795.44元(其中个人缴费本息2429.31元,占个人账户比例50.66%)。***于2021年8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了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21]第36-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前述结果不服,酿成讼争。另查明,1999年9月8日,贵州劳动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三)》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44号】。根据《贵州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三)》,其中规定:一、关于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其中农民轮换工按黔劳局发[1995]21号文规定,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钢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2年9月至2001年10月31日,钢绳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已按照【黔劳厅发(1999)144号】文件的规定,将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放给了***。截止2021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有二十年之久,现***诉请要求钢绳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给原告办理一次性补足缴纳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补交手续。从诉讼时效来看,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的诉请是基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国家针对用人单位未按国家社保法律法规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的处理方式,该处理方式属于行政机构依据行政法规对违反该规定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最后,***与钢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且钢绳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7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