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

遵义隆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708号

原告:遵义隆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澳商贸城E栋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2M8YO8。

法定代表人:秦茂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义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92034。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桐,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宾,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国标,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隆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隆亿公司)与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第三人杨国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隆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娄义柳、被告钢绳股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桐、柏文宾、第三人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71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为被告修补厂房,派遣第三人杨国标前往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因被告厂区内一员工驾驶的牵引车在转弯时将杨国标撞伤。2019年10月17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10002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7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12月24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红区劳人仲字1;[2020]75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1652.46元,另外原告还为此支付第三人医疗费6246.43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06.89元。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造成的,原告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绳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被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撞伤是事实,撞伤的结果是多个因素导致的,原告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进入我们封闭的厂区应当有相关的手续。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该费用是无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为工伤保险费,支付该费用是被答辩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应承担的违法成本;2、答辩人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医疗费,被答辩人再行向答辩人追偿相关费用无事实基础。在第三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垫付了第三人住院治疗费用24502.06元,而第三人工伤医疗费数额仅为18752.06元,即使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的精神,被答辩人也仅能追偿答辩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三人杨国标述称,我帮原告公司打工,我和朱海清一起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的分厂很多,哪个分厂叫我们去维修我们就往那里走,我就在上班工作的时候,被告公司的员工开着牵引快得很块现把把电杆撞到了,然后又把我撞到了,把我撞到后,有工人在打电话给厂里,然后柏科长就来到现场叫我职工医院,我要求去大医院,就去专区医院,我就开始住院,住了30天就出来了。被告给了我一点医疗费和生活费,医疗费我不知道,生活费大概是几千元。我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就走了劳动争议程序,最后确定支付各项费用16余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国标在遵义隆亿公司务工多年。2019年3月7日9:00左右,原告委派第三人杨国标及同事朱海清一同到被告钢绳公司厂区内修补厂房,被告的职工驾驶牵引挂车在转弯时,因高速行驶,后面的牵引自制吊车抛掷出来,将站在工棚立柱下工作的杨国标撞伤。其所受伤害是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019年10月17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010002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7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12月24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红区劳人仲字[2020]753号《裁决书》,裁决:遵义隆亿公司支付杨国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424.66元,鉴定费发票1020元、交通费207.8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860.46元。仲裁裁决后,原告遵义隆亿公司未将前述工伤赔偿款支付给杨国标,2021年2于3日,杨国标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杨国标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8752.06元(其中含被告钢绳股份公司支付医疗费13752.0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另行支付其他费用10750元,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126.43元。现原告以对第三人杨国标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由向被告进行追偿,双方酿成诉争。

另,原告遵义隆亿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遵义隆亿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款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范围。原告遵义隆亿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杨国标到钢绳公司做工期间被被告的员工撞伤,杨国标依法享有向原告遵义隆亿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和向被告钢绳股份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理应为职工缴纳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损害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本案第三人杨国标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向原告遵义隆亿公司主张权利系因其与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且该主张已得到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及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但由于原告未为杨国标参加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遵义隆亿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对被告的追偿只限于医疗费部分,对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钢绳股份公司已向杨国标支付医疗费13752.06元及其他费用10750元,共计24502.06元。原告遵义隆亿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国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担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系客观事实,但提未提交支付凭据,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对原告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隆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遵义隆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继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简露芸

书 记 员 梁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