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06民初25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某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涉县某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涉县某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48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9日,涉县某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能源储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精煤,销售给邯郸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装货地为山西某某能源储备有限公司,卸货地为(邯郸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峰峰矿区和村镇峰煤焦化,运输费由被告涉县某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给被告找车按照约定及要求,运输精煤39车,约定精煤运费110元/吨,39车自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1日共计运输1345.7吨,共计产生运输费14802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虽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仅是负责找车,原告不是实际权利人,没有取得运输费的资格。经查明,原告***不从事运输,本案涉及运输车辆系其朋友刘某顺让原告***找的车,且车辆非原告本人车辆。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书面运输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1元(原告已预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免于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