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781民初6483号
原告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中艺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晏升贸易有限公司、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朱长英,被告兰溪市中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龙,被告河北晏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与三被告为案涉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承担相应票据义务。争议在于:1.原告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能否基于其清偿行为享有向各被告追索的权利;2.原告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是否已经失效。
对于争议1,各被告认为,杭州江电公司发起的提示付款申请并未被拒绝付款,承兑人也未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杭州江电公司不得依据非拒付清偿向各汇票债务人主张权利,浙江海利普公司及原告基于其清偿行为取得的权利同杭州江电公司一致,故不得向各被告主张非拒付追索。原告对该争议认为,杭州江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付款请求,但承兑人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均既未发起兑付也未拒绝付款,且从承兑人发布的公告及其涉刑、民案件情况看,承兑人已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拒绝付款”,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清偿票据款后,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本院认为,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持票人杭州江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在杭州江电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浙江海利普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的近三个月时间里,汇票承兑人及相应接入机构一直未对案涉汇票作付款或拒付应答,且从承兑人发布的公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宁0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看,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观上已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其对杭州江电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不作应答的行为应视作“拒绝付款”,杭州江电公司为此得向相关案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杭州江电公司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基于其清偿行为享有向各被告追索的权利。
对于争议2,各被告认为,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浙江海利普公司虽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发起非拒付追索,但其实际取得再追索权利的时间为向杭州江电公司进行清偿的2019年4月26日,而浙江海利普公司并未自清偿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为此已丧失了相应票据权利。原告虽基于其自愿向浙江海利普公司清偿了相应款项,但亦不再就案涉汇票享有再追索权。原告对该争议认为,原告在实际清偿后即取得相应追索权,追索日期早于付款时间不影响原告追索权的行使。本院认为,虽在2019年4月26日,浙江海利普公司向杭州江电公司偿付案涉汇票款项前,浙江海利普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实际未成就,但在浙江海利普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发起非拒付追索以来,直至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同意清偿前,浙江海利普公司一直处于再追索权行使状态,其再追索权利并未过法定时效,原告在向浙江海利普公司完成清偿后,仍得向其所有前手主张再追索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9日,被告兰溪中艺公司为支付原告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票面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票据编号为13028710580122017122714356198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26次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杭州江电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杭州江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因承兑人既未兑付也未作拒付处理,杭州江电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其前手浙江海利普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清偿,浙江海利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同意清偿,并于2019年4月26日向杭州江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于2019年4月10日向其前手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清偿,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同意清偿,于2019年11月21日向其前手兰溪中艺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清偿,于2019年12月4日向浙江海利普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因兰溪中艺公司未做同意清偿处理遂成此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险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至今承兑人未公布有相应兑付方案。2019年9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华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宁0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目前均属于停业状态,且母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也即将进入破产程序,本院经查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及车辆管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兰溪市中艺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晏升贸易有限公司、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通航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兰溪市中艺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晏升贸易有限公司、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倩
代书记员 应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