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630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由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800万元、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85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存款3000000元;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8235347元。
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