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更加无视被上诉人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电力农网改造,要求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显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结合被上诉人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劳务又转包给***是违法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所称的2011年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法院裁判的适用依据,其内容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相违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是法律原则,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法律规则,只有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抛弃法律规则径行适用法院原则裁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旭鹏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在答辩人处上班,答辩人也没有与其之间有任何劳动关系的记录。据了解,***系***雇佣的劳务用工人员。2019年10月5日,答辩人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工合同》。由***分包滑县白道口镇六十婆村等三个行政村农网改造工程,答辩人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为提供劳务关系,***受伤系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与答辩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所提到劳社部(2015)第12号规定已经被最高***。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重点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提供劳务与获取报酬均不是接受答辩人的管理,其并不接受答辩人的工作调遣安排,也不接受答辩人的考勤考核等,故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旭鹏电力公司从2019年1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在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作时,被车辆碾压。庭审中,*****,2019年11月1日,***在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中的架线工作,工作安排及工资由***安排和支付。工资为按日计算,每日240元,每周结算一次。工资已支付完毕。在此之前其在***承包的铜冶工地从事工地工作。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旭鹏电力公司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签订配电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2019年10月5日,旭鹏电力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包括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仲案字【2020】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经济上从属性、长期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等特征。本案中***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日到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作的工种及工资均为***安排和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日工资,按周结算。之前其在***承包的铜冶工程处工作。从***上述**显示,其先后在***承包铜冶工地及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的支付为按日支付,其在***承包工程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并非存在经济上长期性及人身的依附性。从***提交旭鹏电力公司与***的分包合同仅可证***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仅显示***与旭鹏电力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旭鹏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行为系代表旭鹏电力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与旭鹏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长期性及人身依附性,且旭鹏电力公司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与旭鹏电力公司从2019年1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旭鹏电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鉴别: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电力公司向其发过工资,对其进行过管理、指挥和监督。***主张其与旭鹏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