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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被告***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滑县××道口做农网改造,当时约定月工资为7200元,平均240元/天,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因原告是农民工,只知道有人按时发放工资即可,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保费。2019年12月20日早上即将开工时,原告在滑县××道口镇××村被三马车从胸部碾压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期间,***以及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向医院缴纳了部分住院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其他赔偿等,但被告推诿拒绝。原告随即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仲案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提交起诉。理由如下:1.***裁决事实不清。仲裁期间,被告认可原告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中标的工程(滑县××道口农网改造)工作,且该工作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但***无视了事实。2.***适用证据举证规则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没有采纳***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那么,基于被告中标的工程和原告在该工程处提供劳动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就应当依据证据举证规则查明被告在该工程建设期间与工程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人对原告的考勤、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3.原告的工资是基于何种原因***就会给原告呢?仲裁期间,被告向***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拒不说明不提交原件的理由,也拒不说明***与被告是何种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即可说明***系被告的职务行为。4.***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电力农网改造要求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方可施工,***明显不具备该资格,基于原告提供了劳动和被告在滑县××道口有电力农网改造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劳动。原告是***雇佣的临时劳务用工人员,与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据*****,原告在***处上班未满一个月,受伤后便不在***处上班。2.原告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均不是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调遣及考勤,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所称的劳社部(2005)第12号规定早已被最高***,2011年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另外,最高法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上述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上述行为就可以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不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五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发放。证据2.被告与优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优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3.调取滑县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案涉工程处受伤,属于在工作期间。证据4.***仲案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5.被告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的劳务分包属于非法,原告提供的劳动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在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作时,被车辆碾压。 庭审中,原告**,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中的架线工作,工作安排及工资由***安排和支付。工资为按日计算,每日240元,每周结算一次。工资已支付完毕。在此之前其在***承包的铜冶工地从事工地工作。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签订配电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2019年10月5日,***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包括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 被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仲案字【2020】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经济上从属性、长期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等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日到滑县××道口镇××村从事农网改造工作的工种及工资均为***安排和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日工资,按周结算。之前其在***承包的铜冶工程处工作。从原告上述**显示,其先后在***承包铜冶工地及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的支付为按日支付,其在***承包工程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并非存在经济上长期性及人身的依附性。从原告提交被告与***的分包合同仅可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仅显示***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行为系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长期性及人身依附性,且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