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执303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16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2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已抵押给他人,并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故本案暂时无法处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但余额极少。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祝文龙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