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敏,山东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雯雯,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48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所举证的《买卖合同》系传真件,但该证据并未记载上诉人名下的传真号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传真文件的存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上述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核实传真文件的真伪而直接在判决文书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声称交付的货物,被上诉人以《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其已经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大孔弱碱性阴树脂货物。但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与买卖合同记载的货物并不一致,《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产品为:“阴离子交换树脂”,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货物为“大孔弱碱性阴树脂”。另外送货单并非上诉人签收,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并非上诉人所委派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
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上海树脂厂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福田药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绿宝牌”大孔弱碱性阴树脂7吨,21500元/吨,共计150500元;2.合同签订7日内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3.货到后15日内付款(承兑汇票),供方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上海树脂厂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福田糖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绿宝牌”大孔弱碱性阴树脂10吨,18900元/吨,共计189000元;2.合同签订30日内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3.货到验收合格收到供方提供的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清货款(承兑汇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其与福田药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福田糖醇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付款,尚欠货款189000元。被告福田糖醇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树脂厂与被告福田糖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福田糖醇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糖醇公司给付货款189000元,事实清楚,请求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糖醇公司提出的未收到货物、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福田药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是否收到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运送的货物的问题。2015年4月3日,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为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提供大孔弱碱性阴树脂,数量为10吨、单价18900元,共计18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30日内交货,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向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后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承担189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送货单》上面有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学波签字,并注明:“已收货拾吨(500件)杨学波2015.4.15”,该送货单能够证明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10吨货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没有收到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货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田糖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