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

1821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1821号
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卿,系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俊,系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员工,系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委银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芬,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卿、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基硅油化工产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甲基硅油化工产品金额为3346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3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4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甲基硅油)发票(复印件)合计人民币33460元,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成交金额;2、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甲基硅油)银收凭证,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成交金额;3、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甲基硅油)转账凭证,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成交金额;4、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询证函,快递单及被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签收询证函并确认欠款人民币12430.5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基硅油化工产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往来84840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7479.5元,减去2013年1月前被告结转金额50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0.5元未付。上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货款124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