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5221号
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卿(受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俊(受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伟。
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树脂厂)诉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树脂厂的委托代理人费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树脂厂诉称:他公司与驰达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由他公司向驰达公司供应化工产品。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他公司共向驰达公司供应价值58000元的甲基硅油和乳化硅油,后驰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4100元未付,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驰达公司支付货款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驰达公司承担。
被告驰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上海树脂厂与驰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上海树脂厂向驰达公司供应甲基硅油、乳化硅油。2014年1月至9月,上海树脂厂向驰达公司供应了金额为58000元的甲基硅油、乳化硅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驰达公司先后已支付了33900元货款,因余款24100元未付,上海树脂厂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部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7张、银收凭证、转账凭证、对账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和上海树脂厂的代理人费卿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树脂厂与驰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驰达公司向上海树脂厂购买甲基硅油、乳化硅油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海树脂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可以证明上海树脂厂向驰达公司供应58000元甲基硅油、乳化硅油的事实,对于该货款驰达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扣除上海树脂厂自认的驰达公司已支付的33900元货款,驰达公司尚应支付上海树脂厂货款24100元。驰达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驰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货款2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