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

上海树脂XXX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4执133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78********,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320弄7号,系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委银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货款124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1元,由常州市涵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24日,本院在电话中征求申请执行人关于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王笑一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