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腊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同意或者应当按照正式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正式职工付出了相同的劳动量,取得了相同的业绩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其他正式职工系同一流水线作业,工作时间相同,工作量是一致的,劳动报酬也应当一致,最多只限于工龄或职称工资的差别。关于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工资标准。根据上诉人公司制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明确了工资标准,且本案不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7年7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至2016年4月,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黄广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6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补缴以前的五险一金及同工同酬。2017年8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字(2017)0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与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工龄工资12336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提起诉讼时不主张该项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就原、被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于1997年7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二、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提出要求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涉案范畴,驳回了原告***要求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提起诉讼时不主张该项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三、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90000元。“同工同酬”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原则,并非具体的实施标准,即单位针对同一工种应实行相同的薪酬办法,不能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但并非同一岗位不区分劳动量的大小及工作业绩情况而统一支付相同报酬。本案中***起诉要求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但企业职工的工资通常随着工作年限、工作表现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加之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相关,因此其仅仅依据双方相同岗位就要求同酬,显然未能考虑以上因素。不同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劳动者的学历、掌握的生产技能、工作态度、工作经历和经验等不尽相同,用人单位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属正常现象。***在进入公司工作,公司每月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同意或者应当按照正式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也没有提交其与正式职工付出了相同的劳动量,取得了相同的业绩的证据,其要求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9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工龄工资1233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补发工龄工资人民币12336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该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在确定薪酬制度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学历、掌握的生产技能、工作态度、工作经历和经验等因素,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且在我国目前企业薪酬状况中仍普遍存在。另,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其与正式职工付出了相同劳动量,取得了相同业绩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等少发劳动报酬情形,上诉人主张补发同工同酬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情形。上诉人称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发1997年7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湘清
审 判 员 肖 晶
审 判 员 彭德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黎
书 记 员 郭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