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2民初1756号
原告:***,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岗位是被告最累的岗位,常年高温灰重。即使在这样的环境工作,原告也无怨无悔,兢兢业业工作,2008年被评为院里先进个人。但仅仅因为原告是个临时工,每月的效率奖、年终奖、休假期间工资和各种岗位津贴却全部被无理剥夺,不予发放给原告,造成原告至少与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少10000元左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的期限及金额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补缴以前的五险一金及同工同酬,但并未主张同工同酬的期限及具体金额。故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从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30000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并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同工同酬是有条件的,是指相同岗位等量劳动取得同等业绩的劳动者应该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简单的岗位相同就拿同样的工资。劳动法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对虽然从事同种工作但技能和劳动贡献不同的劳动者支付不等量的报酬。原、被告虽然在2016年以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报酬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后约定的,工资水平以双方约定的为准。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起诉主张从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工作餐补贴表,证明被告单位用工身份不同而实行不同薪资待遇,仅餐补一项相差1200元一年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至2016年4月,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黄广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6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补缴以前的五险一金及同工同酬。2017年8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字(2017)0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与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工龄工资4268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提起诉讼时不主张该项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于2003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
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提出要求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涉案范畴,驳回了原告***要求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提起诉讼时不主张该项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30000元。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原则,并非具体的实施标准,即单位针对同一工种应实行相同的薪酬办法,不能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但并非同一岗位不区分劳动量的大小及工作业绩情况而统一支付相同报酬。本案中***起诉要求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但企业职工的工资通常随着工作年限、工作表现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加之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相关,因此其仅仅依据双方相同岗位就要求同酬,显然未能考虑以上因素。不同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劳动者的学历、掌握的生产技能、工作态度、工作经历和经验等不尽相同,用人单位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属正常现象。***在进入公司工作,公司每月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同意或者应当按照正式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正式职工付出了相同的劳动量,取得了相同的业绩的证据,其要求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3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工龄工资426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补发工龄工资人民币426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奖金、津贴等差额1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