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202执89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煤田金属仓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工株洲橡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辉
审判员**
审判员易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