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焦某与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08523号 原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096-1临三林镇来沪人员服务管理山水苑居委工作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869号第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孔郢村杨庄29户。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环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发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也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赔偿原告急救车费90元、住院治疗费80,811.71元,门急诊治疗费1,186元、伤残赔偿金17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上述共计310,987.7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往常一样,将由自己看管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1001弄小区内垃圾桶,推送至洪山路851弄小区内由被告浦发环境公司经营管理的垃圾压缩站进行处理。当时被告浦发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在场,由同样是推垃圾桶来此被告***操作升降机电门,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腰部受伤。随后,原告丈夫报警,原告由医护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检查,腰2椎体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与过错,在正常的工作时段其工人未在岗位上,导致被告***操作机械升降倾倒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公司并非实际侵权行为人,事发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851弄内,被告浦发环境公司的上级母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废弃物事业管理中心,垃圾站由被告浦发环境公司管理,不属于公共场地,当时工作人员都在场。原告可能在垃圾翻倒的时候带到了原告,也可能是自己滑倒受伤。视频不是事发情况,只是出警记录。平时升降机由管理员操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操作(附相关警示标语),按钮在机器上、翻斗旁,没有锁上。操作流程:1.保洁员拿垃圾通进来;2.操作员将垃圾桶放到翻斗上;3.操作员按按钮将垃圾倒入机器内。管理员外面没有座位,平时是坐办公室内,如有人入内管理员就出来处理。办公室看不见操作间情况。被告***上次到庭承认做虚假陈述,被告***表示是原告自己摔倒,所有赔偿责任需原告自行承担,并非他人侵权。被告浦发环境公司不清楚事发时是否有人操作操控机,假设确系***在操控机器,也应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费用的意见,对急救车费、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伤残赔偿金金额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9天,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法律服务费不认可。原告住院还治疗了肺炎、动脉粥样硬化,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不再就原告医疗费中肺炎、动脉粥样硬化等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相应鉴定。 被告***未当庭答辩,庭后到庭辩称,其当时在倒垃圾,其把自己的垃圾桶放在机器翻斗中,然后按按钮操作完毕后,原告就过来喊其帮忙。当时垃圾站的工作人员***在休息室内,其还喊过***,***让其帮原告处理一下。其就按动机器按钮,其按好后,翻斗把垃圾车抬来的过程中带到了原告,原告倒地受伤,但没有悬空坠落。其自己倒垃圾的时候也喊过***,但***都是让其自己按按钮的,垃圾站也没从没有告知我们不能按按钮。升降机电源有时候是关掉,没有锁掉,可以随便开。其第一次操作的时候就是***教其的,教会后全是其自己操作了,***还曾告知开机器的时候人站远点。我开机器的时候原告站在机器后面,其让原告让一下,但原告没让就受伤倒下了。其认为原告30多万元诉请金额均合理,并认为其只是帮忙、做好人好事,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851弄小区附近垃圾压缩站处理垃圾过程中受伤,上述垃圾压缩站由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运营和管理。 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当天住院,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坠积性肺炎肺部结节3.双侧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伴点状斑块形成。于2023年4月28日全麻下行L2椎体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于2023年5月6日出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坏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4年3月2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脊柱外伤致一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医疗费中肺炎等病症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做相关鉴定。 2023年4月26日9时33分许,原告配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报警称:报警人在浦东洪山路851弄近海阳路垃圾压缩站内,工人在干活的时候被机器弄伤,1人腰受伤,需要120,无生命危险,请民警到场处理。当天9时46分,民警到场后,原告告知民警其是附近小区的保洁员,是从车子上摔下来的。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 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显示,当日上午9时25分,原告躺在门口;9时30分,被告***将原告拖至垃圾翻斗机器处,此时翻斗下方,垃圾车倾倒;9时31分,被告帮助原告躺至垃圾翻斗前,垃圾车正位放至机器翻斗中。 原告提供的事发后某日上午垃圾站运营照片显示,照片中垃圾及其他人员较多,未见被告工作人员,垃圾翻斗机器均是由非工作人员操作。 另查明,事发时,垃圾翻斗机器操作箱右侧上方贴有红底黄字的提示标签,内容为“严禁外来人员操作”。事发后,该标签写斜下方喷绘红色字体,内容为“警告翻斗下严禁站人”的标语,该标语字体较之前提示标签更大,更为醒目。 审理中,经被告浦发环境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2023年4月26日,事发当日的情况未看到,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当日是其和另一个同事值班,事发时约当天早上9时许,其正在休息间吃饭,外面来人了其也不清楚;另外一个同事在处理湿垃圾,未能看到事发地的情况。等其听到外面有人叫喊出去看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垃圾车没有倾倒,还放在机器翻斗里,机器上有红色标志,让其他人不得操作机器。其曾询问原告何事,原告当时因疼痛没办法回答,原告旁边的男子也没告知情况,后来警察和120就将原告带走了。事发后,是否有他人拖动原告也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事发后的照片,其中拿着饭碗的人就是其本人,原告最初是倒在机器翻斗附近。其到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这个工作点工作不到一年,之前操作情况不清楚,如果值班人员在休息间期间,垃圾车过来,在休息间的值班人员是不太能看到的。操作机上的按钮可直接按,空闲时间其会用钥匙把机器关掉。事发当日垃圾很多,所以机器就开着。倒垃圾的最高峰是早6时至9时左右,9时半已经没什么人了。工作时间均是工作人员操作升降机,没有其他人操作升降机。平时垃圾车是不允许进来的,只能用垃圾桶,但小推车现在还是有在使用,原告自己把垃圾车推进来也未告知工作人员。倒垃圾到机器上一般都是工作人员自己操作,其他人员不得操作,而且现场有告示注明。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是某天早上10时左右的情况,照片中的人都不是工作人员,全是小区里的保洁员,而且这些保洁员都没操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明细、影像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处方笺、聘请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出警视频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二、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在法庭两次询问时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不一,被告浦发环境公司亦不认可原告关于其从垃圾翻斗上摔下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丈夫在报警时便称,原告是被机器弄伤的;第二,警方在询问原告伤情时,原告也表示其系从车子上摔下来的,在警方向原告丈夫及他人询问期间,未有人提出原告系自己滑倒受伤;第三,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在前两次庭审及谈话中也从未对原告被翻斗上的车子带倒的情况提出过异议,且积极提供***的相关信息,协助原告寻找到被告***。综合上述情况以及事发后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在将垃圾车送入机器翻斗时,由被告***按动机器按钮,翻斗机器工作过程中将垃圾车抬起,垃圾车将其带倒后其摔伤”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浦发环境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管理者,应对事场地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特别是对垃圾翻斗机器这种容易造成人员误伤的机械,更应该由专人管理、操作,并严格落实,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事发时,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虽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值班,但上述两人并未发现垃圾翻斗机附近的情况,也未及时阻止被告***操作机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即便当时工作人员有事离开,也可通过钥匙关闭机器等操作,避免他人随意操作机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显而易见。且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发后该垃圾压缩站的工作场景照片,本院有理有相信,非工作人员操作垃圾翻斗机器的情况时有发生,且非个例。上述情况均表明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对垃圾压缩站的管理较为松懈,该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其作为操作机器的实际行为人,应注意到机器上的红色警示便签,不能随意操作机器;也应知晓操作机器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在庭审中也确认在当初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在教授其操作机器时也告知过相关风险,操作时人要远离机器。不论被告***当初出于何种原因帮助原告***操作机器,其在运作时应充分观察周围情况,提醒***远离机器,故被告***在操作机器方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考虑到被告***行为初衷系为帮助原告,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及相关从业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器必须由工作人员专人操作,也应当具备人要远离机器的常识,原告未注重自身安全,亦应当为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30%的责任比例。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等,依法核定为82,087.71元;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05天(含二期治疗)计算,计4,20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05天(含二期治疗)计算,计6,3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2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来判定,计178,954元;5.关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计2,300元;上述第1-5项赔偿项目金额共计273,841.71元,由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40%计109,536.68元,被告***承担30%计82,152.5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2,000元;7.关于律师服务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发生金额,酌情核定3,000元,由被告***承担1,285元,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1,715元。综上,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应赔偿原告113,251.68元,***应赔偿原告84,93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251.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4,937.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82元,由原告***负担1,690.48元,被告***负担1,658.29元,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