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3605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869号第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在地上海市源深路38弄6号3楼3-1、3-5、3-6单元、5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环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医药费11,242元、误工费19,395元((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5,685.47元/月-2,590元/余额)X188天)、护理费30,360元(68天X80元+24,920元)、营养费6,000元(150天X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80,270元(78,027元X20年X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抚养费46,430.50元(48,879元X19年/2)、鉴定费3,850元、衣物损300元、卫生、消毒等护理用品927元、残疾辅助器具97,500元(大腿假肢93,800元/个、膝离断假肢3,000元/个、轮椅500元/个、双拐200元/副)、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10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沪EXXX**的小型轿车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因操作不当,倒车时未注意到站在车后的原告,撞击原告并造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左下肢血管损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因伤致左股骨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同时确定了三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补充,本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门诊费用,住院的医疗费和住院清单因为原告欠医院的费用,故暂无,因此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贴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的假肢发票是62,900元,但是原告本人陈述还有30,000元,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轮椅以及双拐是网上购买,没有证据。
被告浦发环境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和***都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但是认为都应该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年5月26日,工伤评定后,本被告告知过原告有免费的假肢和护理可以使用,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已经赔付交强险物损2,000元(电线杆的物损)。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医药费11,242元金额无异议;误工费,认为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没有扣发原告工资,故不认可,对工资标准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把高温费也计入工资标准,且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没有达到原告的标准;护理费,发票名目为外包人力服务费,也没有记载天数,故不认可护理费发票,只认可40元/天;营养费,只认可30元/天;交通费只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抚养费需要原告提供三个孩子的出生证或派出所出局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确认是否是继子女,是否有抚养关系,对标准48,879元无异议,对年限有异议,三个孩子在事发定残日分别是16岁,12岁和9岁,前两年是共抚养三名子女,超过了一年支出抚养标准,剩下的四年是抚养了两名,也超过了标准,剩下的只剩下3年,根据高院民一庭的会议纪要原告六级的伤残系数是40%,计算方式48,879X2年X0.4+48,879X4年X0.4+48,879X3年/2X0.4;鉴定费3,850元,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酌定200元;护理用品927元,是日用品,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和安装合同金额不一致,根据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以上海XX厂作为询价单位,请求法庭开具调查令到假肢厂询价,我们目前不知道假肢的价格,以询价结果意见为准、若原告能提供双拐和轮椅的购买证据,若能提供,我方认可,但需要法庭将材料邮寄我公司。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10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沪EXXX**的小型轿车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因操作不当,倒车时未注意到站在车后的原告,撞击原告并造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左下肢血管损伤等多处受伤。2021年11月5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因伤致左股骨近端多处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经多次抗感染治疗后,行左股骨下端截肢术,左下肢确实达膝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二)***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三)***后续可配置膝离断假肢、轮椅和双拐等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假肢、穿戴假肢后的康复训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与***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期2005年6月4日)、王某1(出生日期2009年11月13日)、王某2(出生日期2012年10月13日)。
再查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685.47元/月,事发后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支付其工资2,59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原告无责,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浦发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1,242元、伤残赔偿金780,270元(78,027元X20年X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事发后工资减少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9,39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护理费30,3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其他抚养人情况。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412.80元。7、衣物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难以避免,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850、日用品费9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6,2,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为交通事故合理支出且均有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浦发环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20元,现金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浦发环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12,652.20元(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11,242元和被告浦发环境公司垫付的1,410.20元)、误工费19,395元、护理费30,3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8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412.80元、鉴定费3,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900元,计1,097,740元;
二、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927元、律师费5,000元,计5,927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医疗费1,410.20元,计61,41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9元,由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