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357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78号26幢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869号第(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505号1501室A、C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8弄6号3楼3-1、3-5、3-6单元、5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祥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异公司)、***、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81.48元(后期治疗费保留)、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55天+住院20天护理2,000元)、误工费18,130元(2,59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64,858元(82,429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祥异公司、***、浦发公司按责承担,其中被告祥异公司、***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浦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6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道XX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张某驾驶被告浦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XXX**轻型栏板货车于上述地点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因被告***驾驶的被告祥异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重型栏板货车停于该处影响张某视线且张某未观察仔细,致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1,781.48元。2023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十级伤残,伤后共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治疗)。为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祥异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被告祥异公司系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牌号为沪DXXX**系被告祥异公司自有营业性货车,平时该车辆交给被告***驾驶,祥异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祥异公司名下,被告祥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弟弟,被告祥异公司雇佣被告***开车,被告祥异公司有物流业务的时候其会帮公司开车,不收取工资,被告***也用公司的车自己拉活,不支付运费。事发时是空车,被告***将车辆停在事发地点。本案应当由被告祥异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浦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浦发公司名下,驾驶员张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两辆机动车均为次要责任,商业险内各次责应承担20%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20%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6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XX大道XX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轻型栏板货车于上述地点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因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重型栏板货车停于该处影响张某视线且张某未观察仔细,致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牌号为沪DXXX**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浦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DXXX**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祥异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三踝骨折、胫腓远端韧带损伤、踝挫伤,共发生医疗费61,751.48元,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2,000元。2023年2月27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含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三踝(内、外踝+前踝外侧)骨折伴错位、左胫腓远端韧带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合计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华安XX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各自为原告垫付1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华安XX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1,00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8,13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4,034元、精神抚慰金62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与被告华安XX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扣除垫付费用后,由被告华安XX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照25%的比例赔偿原告57,244.50元,同意由法院根据上述赔偿意见径行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均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沪DXXX**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浦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DXXX**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祥异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华安XX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庭后的书面意见按责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祥异公司确认被告***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浦发公司确认案外人张某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由被告祥异公司、被告浦发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与被告华安XX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就赔偿标准、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法院径行判决,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应予支持,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祥异公司、被告浦发公司各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祥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到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244.50元(已扣除垫付款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244.50元(已扣除垫付款18,000元);
三、被告上海祥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被告上海祥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2元,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