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1971行初881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
负责人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负责人***,东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古楼乡朱李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古楼乡朱李村第二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系第三人女儿。
原告东莞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9]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9]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之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1.事实认定
(1)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某某公司担任清洁工一职。
(2)受伤经过:某某公司员工***,被该公司安排在东莞市某某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2018年11月5日11时左右***在东莞市某某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小餐厅上班期间使用拖把清洁后,到卫生间中冲洗拖把时滑倒在地,导致胸腰部受伤,后被送东莞市某某医院治疗,2018年12月9日被诊断为:1.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部软组织挫伤。
2.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9年4月30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桂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放弃说明、情况说明(***、***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厂牌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超龄人员雇佣合同、入职登记表、***受伤事件情况说明等材料。2019年4月16日,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向被告市人社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未在我站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7对第三人***和原告某某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6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19年7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2019年7月10日送达给原告某某公司。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4.认定结果: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四、复议情况
(1)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之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的决定。
(2)申请复议时间:2019年8月22日。
(3)复议受理时间:2019年8月30日。
(4)作出复议决定时间:2019年10月29日。
(5)复议结果: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6)复议决定送达时间:2019年10月31日送达给原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2019年11月1日送达给被告市人社局。
五、证据采纳情况:各方对于本案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六、各方对以上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无争议,对事实认定、认定结果存在争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发生的涉案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第三人***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2018年11月5日11时左右看见第三人***在床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听中储粮员工***说第三人***在2018年11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在餐厅洗拖把摔倒,其在当天11时30分左右看到第三人***躺在床上;东莞市某某医院2018年11月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第三人在当天14时05分就诊时,主诉摔伤头及腰部疼痛3小时。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5日11时左右在餐厅清洗拖把摔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务工农民”的认定应当从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及享受的养老保险的性质予以判断。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证明》可知,第三人***并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第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中的“务工农民”的范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上述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