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恒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王被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9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社区光明大道21号A栋30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东莞市恒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2日,恒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9]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之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的涉案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莞人社局提交的***、***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2018年11月5日11时左右看见***在床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听中储粮员工***说***在2018年11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在餐厅洗拖把摔倒,其在当天11时30分左右看到***躺在床上;东莞市麻涌医院2018年11月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在当天14时05分就诊时,主诉摔伤头及腰部疼痛3小时。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东莞人社局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2018年11月5日11时左右在餐厅清洗拖把摔倒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恒绿公司主张***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恒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务工农民”的认定应当从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及享受的养老保险的性质予以判断。本案中,虽然***进入恒绿公司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证明》可知,***并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中的“务工农民”的范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东莞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进行工伤认定,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东莞人社局的上述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恒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驳回恒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恒绿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恒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案涉工伤认定书,并作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受伤时已远超退休年龄,与恒绿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也没有相关生效裁判认定此情况构成劳动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中社会保障部门不允许达到退休年龄的人购买工伤保险的实际,只能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职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二、原审判决、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案涉工伤认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前提是***必须是恒绿公司的职工,但***在入职时已超龄,签订劳务合同,与恒绿公司是劳务关系。且原审判决也认定***为“务工农民”。所谓的“(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只是针对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复函,没有普遍法律约束力。三、超龄人员不能购买社保,应由东莞人社局承担工伤风险。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答辩称:一、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4月16日***近亲属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人社局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证据材料确认案件事实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恒绿公司及***。二、恒绿公司主张***属于超龄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为东莞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证明》来看,***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调查,可以确认:2018年11月5日11时左右,***在东莞市麻涌镇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小餐厅上班期间,使用拖把清洁后,到卫生间中冲洗拖把时滑倒在地,导致胸腰部受伤的事实。故东莞人社局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二审并无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以及案涉工伤认定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于案涉事故发生时作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属于劳动者,应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就业和获得保障的权利。本案中,***入职恒绿公司时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经东莞人社局查明,***虽到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参保类型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保险缴费系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两部分组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就基本养老保险的定义,故***到龄可领取的前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事实上,***户籍所在地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亦出具《证明》,证实***未在该站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无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又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东莞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驳回恒绿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理据充分。恒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绿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