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7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樊磨三路1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恒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绿公司向***支付工资24600元(从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共计12个月,每个月工资2050元);2.恒绿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7215.52元(鉴定费300元,第二次医疗费8687.58元,第一次医疗费58227.94元);3.恒绿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6500元(住院陪护32天,手术后卧床休息8周,二次手术住院5天);4.恒绿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00元(每天100元,共37天);5.恒绿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3700元(每天100元,共37天);6.恒绿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7.恒绿公司向***支付补助金134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个月,按每月4491元计算);8.恒绿公司向***支付商业保险金43200元;以上合计为221455.52元;9.恒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恒绿公司的劳务关系已解除;二、恒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元、医疗费用66915.52元、鉴定费用300元、护理费1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5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837.6元(合计148066.52元);三、恒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商业保险金432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4.84元、保全费1627.28元(***已预交),由***负担1599.32元、恒绿公司负担2902.8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883号民事判决书。
恒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恒绿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恒绿公司无需向***返还商业保险金。二、本案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恒绿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一)关于***的劳动能力鉴定,恒绿公司已依法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但是,***却拒绝参加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现场鉴定,导致再次鉴定程序终止,其劳动能力情况没有最终结论。一审在此情况下却将原来的、恒绿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的、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当做了最终结论。(二)不能以原有的鉴定结论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1.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恒绿公司已依法申请再次鉴定,***拒绝参加现场鉴定,鉴定委员会据此已经终止该次鉴定程序的情况下,***还可以按照之前的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恒绿公司已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况下,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前的鉴定结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此次再次鉴定程序已因***拒绝参加现场鉴定而终止的情况下,其伤残等级没有最终结论。之前的鉴定结论已因恒绿公司依法申请再次鉴定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3.恒绿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在60日内通知终止该次鉴定程序,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这么长的时间内***都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参加再次鉴定,其应自担责任。4.假设以原有的鉴定结论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恒绿公司的合法权利会受到彻底的侵犯。再次鉴定程序是严格的法律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方鉴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鉴定当事人都应严格遵照执行。恒绿公司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却肆意做出这种无视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拒绝参加现场鉴定的行为。并且,鉴定程序中的双方处于利益对立关系,如一方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认为再次鉴定结果可能会对自己不利,则会更有动力选择拒绝参加再次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鉴定。二、关于***拒绝参加鉴定的情况,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一审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而不是没有任何理由地予以回避。《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应该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三、根据***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的门诊病历,其还曾拒绝治疗(虽是拒绝住院治疗,但医院明确建议是住院治疗,而***予以拒绝。虽后来有住院治疗,但这已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对后续的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了直接重要的影响)。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也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入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与恒绿公司系劳务关系,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即使不论***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的判决具体项目也缺乏依据。1.医疗费用。***提供的医疗资料显示其患有多项疾病。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应予以扣除。并且***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其曾拒绝治疗,因此,对于其拒绝治疗而耽误病情而导致的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2.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手术后卧床休息8周需要陪护,该时间不能算入护理期间。另外,计算标准明显过高。3.住院期间伙食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即使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参照”,不是要完全依据这个条例计算相关保险待遇,实际上也不应完全依据该条例进行计算。统计部门在计算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时没有把这部分人员工资纳入统计范围。因此,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补助金背离客观事实,对恒绿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平。5.关于商业保险金的问题。一审已判决恒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不应再重复判决医疗费的保险金。并且,该关于商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属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范围。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恒绿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支付相关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虽然***因其自身原因未到场配合鉴定,但其后已作出解释并明确表示配合到场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此有通知恒绿公司可在限期内提出申请。但恒绿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审据此认定应由恒绿公司承担放弃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认定***可按伤残八级主张相关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恒绿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商业保险金等问题已作详细分析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33元,由东莞市恒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