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4344号
原告: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
原告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兆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