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楼****。
法定代表人: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闪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v>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工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岸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闪浩、范仲兴,被上诉人电动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岸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电动工具公司未完成连船试验,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连船试验系电动工具公司的合同义务,电动工具公司对未完成该项义务也不否认,只是抗辩称为售后服务内容,而非付款条件。其次,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付款计划》未约定连船的履行期限,应当依法确定期限,该《付款计划》为设付款条件系岸电公司的疏忽,并非意味着免除电动工具公司的连船义务。完成连船试验是涉案设备启用的前提,现连船试验未完成,涉案设备交付至今三年未使用过,电动工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岸电公司无需支付款项。最后,本案应适用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以下简称法发﹝2020﹞17号文),依照公平原则,调整岸电公司的付款时间和利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无邮轮靠泊,岸电公司的付款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连船试验也无法进行,影响到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在此情形下,要求岸电公司依照《付款计划》支付款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电动工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岸电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照合同约定,岸电公司应在涉案设备验收后的一年内付清最后一期款项,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完成,故岸电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6前付清全款。连船试验与付款并无关联,只是电动工具公司在交付完成货物后对岸电公司的一个承诺,在《付款计划》中,也未将付款与连船试验挂钩。而且,2018年1月16日的《吴淞国际邮轮港16MVA岸基供电设施船舶供电调试记录》表明,涉案设备已经成功进行了连船试验,并无质量问题。二、本案不适用法发﹝2020﹞17号文。电动工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岸电公司的付款义务也与疫情无关,不应适用法发﹝2020﹞17号文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动工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岸电公司立即向电动工具公司支付合同款计人民币2,125万元;二、判令岸电公司向电动工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日,计20,751.5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计40,172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计440,440元;以2,1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月15日为43,987.50元),前述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1月15日合计为545,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电动工具公司、岸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ETRI-XXXXXXXX《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岸电公司向电动工具公司采购16MVA岸基供电系统,型号规格为非标设计,通过合同的附件明确技术参数,套内合同价3,500万元。合同具体内容有: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日期起一个月内,需方支付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作为预付款;交货且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金额为合同价格的70%作为验收款,另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调试试运行成功后一年内付清”;第四条供方工作范围,“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供方负责整套设备的调试、试验等内容,直至完成与邮轮的供电连接”;第五条调试,“为了保证设备质量,除供方对设备自检外,应负责设备现场的调试,若调试的任何一个结果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或设备不能确保正常运行,需方有权拒绝接受”;第七条验收,“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须经需方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完成供电能力符合性试验,具备对邮轮进行供电的能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试验报告后,视为本项目基本完成验收,由需方出具设备验收报告”;第八条保证,“本项目要求供方提供成功连船试验时间不少于30小时的承诺,在完成实际船舶供电试验后由需方或第三方出具“连船试验报告”。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需方或第三方出具“连船试验报告”起)。保证期内货物发生故障或质量问题时,供方应立即无偿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合同还对技术标准、运输及税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前述合同第一条的备注中,明确“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率,相关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技术协议为准”。在附件技术协议中,试验与检验明确有出厂试验、现场试验、连船试验三个必经程序,并且对每个程序的内容有比合同更明确的要求。
合同签订后,电动工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合同所涉设备的制造、调试及现场安装、验收,并于2017年12月25日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中国船级社型号为HAP2-2*10M-HAT、额定容量为16MVA的《符合证明》,2017年12月26日岸电公司出具了《上海吴淞口国际港2号泊位岸电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2017年12月26日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吴淞口国际港码头岸电项目进行了验收,经设计、制造、施工及第三方认证机构等有关人员共同参与,依据JTT155-2012《码头船舶岸电设施建设技术规范》、IEC/ISO……等标准进行了技术验收,认为岸电系统运行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要求,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岸电公司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分别向电动工具公司支付175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岸电公司合计支付电动工具公司货款1,375万元。2019年12月16日,双方就岸电公司拖欠货款一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列明“双方于2017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500万元,发票已全额开具,截止2019年12月16日已收货款1,375万元,余款2,125万元未收。经甲乙(指电动工具公司、岸电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兹定于2019年12月27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1,400万元;2020年3月15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6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乙方支付余下货款125万元”。2019年12月27日,岸电公司向电动工具公司出具票面金额1,400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日期大小写书写错误被银行拒收。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验收报告、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计划》、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动工具公司、岸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付款计划》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电动工具公司已交付涉案设备、岸电公司已支付货款1,375万元、尚欠货款2,1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在岸电设备未能满足连续30小时供电的情况下,岸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二是岸电公司应付货款是否需考虑疫情影响,调整价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就合同款项的支付,明确分期支付的时间节点分别为预付款5%、交付且验收时支付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后6个月支付合同价款20%,留5%质保金自验收、调试运行后一年内付清,该约定清楚表明岸电公司付清合同款项以通过“验收”及一定期限为条件,并未将岸基电源是否连船、是否完成全部试验作为付款条件;涉案合同第七条“验收”约定,“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须经需方或委托第三方检测,完成供电能力符合性试验,具备对邮轮进行供电的能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试验报告后,视为本项目基本完成验收,由需方出具设备验收报告”。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已经由第三方中国船级社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由岸电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方法。故在岸电公司已出具验收报告,加之双方在此后协商一致拟定付款计划,进一步明确岸电公司付款时限的情况下,岸电公司以电缆小车使用不便且存在问题未解决、岸电设备未实际连船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审理中岸电公司主张拒付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且具有对价关系,在电动工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设备亦已安装、交付及验收的情况下,岸电公司已丧失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故岸电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动工具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岸电公司未在此时间节点付款即应支付利息;岸电公司主张按照法发﹝2020﹞17号文的精神,请求法院调整涉案设备的价款与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在岸电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延时付款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付款计划》,在该《付款计划》中未包含岸电公司拖延付款的利息,表明电动工具公司放弃了此前岸电公司遵守合同约定付款可能获得的利益。故在涉案合同及《付款计划》对违约责任及延时支付利息均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电动工具公司所主张的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岸电公司所主张的按照法发﹝2020﹞17号文精神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法发﹝2020﹞17号文《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明确“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该意见的前提应是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而涉案合同在疫情发生前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因违约拖延至疫情期付款,此时若仍适用该意见调整价款,则有违公平原则,且此次新冠疫情,直接影响的主要是与人流相关的生产行为,对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影响相对有限,故岸电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岸电公司未按该《付款计划》支付货款,由此给电动工具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该《付款计划》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电动工具公司诉请岸电公司支付货款2,125万元,根据《付款计划》虽有125万元未届支付期限,但因岸电公司未履行《付款计划》,电动工具公司依法可主张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对电动工具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电动工具公司诉请岸电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此后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计划》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岸电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7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55,776元,由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岸电公司、电动工具公司、案外人凯某某(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10月31日就吴淞港2号泊位岸电工程形成两份会议纪要,三方就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意向。
一审审理中,电动工具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16日的《吴淞国际邮轮港16MVA岸基供电设施船舶供电调试记录》,该份记录载明了供电调试结论为:本次调试满足船舶用电接口及安全保护信号的要求。另提供了吴淞港2号泊位岸电电缆小车5月整改工作记录,表明电动工具公司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岸电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是否应适用法发﹝2020﹞17号文进行调整。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岸电公司上诉认为,电动工具公司未完成连船试验,而该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电动工具公司则认为,第一次连船试验已经成功,涉案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对于合同约定的30小时连船试验,系电动工具公司所提供的售后承诺,不影响付款义务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看,付款条件系以设备完成验收为前提,本案中,第三方中国船级社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岸电公司亦出具验收报告,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从实际履行情况下,双方确就连船试验、涉案设备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涉及整改,但在涉案设备存在部分瑕疵的情形下,岸电公司仍于2019年12月16日与电动工具公司签订《付款计划》,明确了付款时间,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以认为,岸电公司亦未将涉案设备完成连船试验与否与付款条件关联。岸电公司称此为其公司人员失误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二审期间,电动工具公司亦表示其愿意后续继续配合岸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30小时连船试验。另外,若涉案设备确存在瑕疵且仍未解决,鉴于岸电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法发﹝2020﹞17号文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法发﹝2020﹞17号文适用情形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应按照公平原则解除合同或者调整价款、履行期限。本案中,电动工具公司在疫情发生前已经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完成验收,尚未完成的系岸电公司所负的金钱义务,原则上,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受疫情的影响,岸电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其支付能力下降为由,要求调整履行期限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尊重《付款计划》约定的基础上,判令岸电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岸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6元,由上诉人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洁
书 记 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