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7569号
原告: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
原告上海岸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管辖,依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合同中,原告的实体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故原告并非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映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蒯本清
书 记 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