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467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电动公司对原告科陆公司提出反诉。
审理中,科陆公司、电动公司、中能公司共同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为科陆公司,乙方为电动公司、中能公司;
一、甲、乙双方签订的《甘肃网域大规模储能系统80MWh储能系统集成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03,600,000元,甲方已供货20MWh储能系统(合同金额25,900,000元),如双方能够达成本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剩余未供货部分的60MWh储能系统;
二、双方同意到达现场的20MWh储能系统继续履约,为促进双方和解,甲方同意对20MWh储能系统给予折扣,20MWh储能系统合同款的支付区间为原合同金额的60%到80%(即15,540,000元到20,72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和金额以本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准;
三、乙方支付方式如下:
1、乙方于2020年4月23日前支付15,540,000元(即20MWh储能系统合同款的60%金额为15,540,000元),甲方收款后即刻提供原合同约定的服务和配合,履行设备供应商的责任;
2、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当日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申请撤诉,乙方同时撤回反诉,乙方在法院收到甲方提交的解封申请书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乙方支付该笔150,000元款项后,乙方已从甲方工厂抽取走的14个电池模组归乙方所有;
3、在上述合同项目完成并网后10日内(预计2020年8月),由乙方再行支付甲方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鉴于并网具有不确定性,无论并网是否成功,双方约定乙方最晚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支付上述款项并不免除甲方服务和配合的责任;
4、剩余20%合同款即5,180,000元按电池寿命测试的结果进行支付,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由双方共同商定)进行检测,检测标准按照《甘肃网域大规模储能系统80MWh储能系统集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检测通知后15日内将需检测的电池模组交付给第三方检测机构;乙方在收到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测试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5、测试要求按《甘肃网域大规模储能系统80MWh储能系统集成采购合同》约定,假设电池测试的寿命(按《甘肃网域大规模储能系统80MWh储能系统集成采购合同》技术要求)达到N次,如果N>=4200次,乙方支付上述剩余20%合同款的100%;如果N<4200次,则剩余的20%合同款支付比例N*0.8/4200,即乙方实际支付的货款为5,180,000元*N*0.8/4200;
6、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若少于或等于50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若高于500,000元,由乙方承担检测费250,000元,剩余部分检测费由甲方承担。电池测试报告应寄给甲、乙双方至少各一份;
四、并网验收完成后,20MWh储能系统除电池以外的设备起算3年质保期,最晚质保期至2023年8月1日,若并网验收完成时间早于2020年8月1日,则质保期自并网验收完成日期开始起算三年。质保期满后,由甲方提供设备的有偿质保维护,电池模组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提供有偿质保维护;
五、甲方配合乙方进行上述项目的现场消防验收工作,如因甲方供货的20MWh储能设备的原因,导致相关消防部门认为上述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由甲方承诺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需积极配合,若因乙方未配合造成问题无法解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六、本和解协议生效后,如双方针对本和解协议无相应的违约行为,则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追究对方因履行《甘肃网域大规模储能系统80MWh储能系统集成采购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各自承担因提起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七、本和解协议自双方有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壹份,乙方贰份,徐汇法院备案壹份。
科陆公司及其代理人候永清、罗晶在《和解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签字,电动公司、中能公司及其共同代理人汪巍在《和解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并签字。
后原告科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电动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科陆公司以与电动公司、中能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电动公司以与科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42,810元,减半收取计71,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05元,由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514元,减半收取计42,757元,由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嘉骏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哲骏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