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4675号之二
申请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
被申请人: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46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电动工具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嘉骏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哲骏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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