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2017号
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沪南路9828号316室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德中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45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供公司)诉被告上海信德中药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持有被告上海信德中药公司50%的股权。事实和理由:1988年4月27日,药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汇饮片厂签订了《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联营企业“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同时积极筹建中药饮片厂;联营企业投资总额人民币560万元,甲、乙投资各占50%,其中乙方以联营企业盘点过户沈庄轧花厂的财产28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有效期为15年,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长10年。据此,被告信德公司依法设立。药材公司与南汇饮片厂设立信德公司后,南汇药材公司与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商定,在南汇饮片厂基础上设立上海华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即将南汇饮片厂变更为华浦公司,从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股份权属产生争议,由其主管单位上海市南汇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南汇供销社)决定,将原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的股权划归南供公司持有。2007年4月23日,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签署《关于修订信德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日,双方签署《信德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为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总出资金额为772.61万元,南供公司出资376.97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8.80%,药材公司出资395.6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20%,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2007年6月4日,南汇供销社以章程所约定的股东以及投资比例向原南汇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汇国资委)提出《关于要求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请示》,拟将原信德公司出资人南汇饮片厂调整为南供公司。2007年7月25日,南汇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同意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南供公司承接,其权属仍归你社务委员会所有。之后,信德公司未就股东变更,经营期限延长等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7月3日,南供公司致药材公司《关于信德公司依法解散之函》,认为信德公司经营期满,提出信德公司予以解散,并依法设立清算组予以清算的意见。药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回函南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信德公司,建议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为此,南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解除南供公司承继的、由原南汇中药饮片厂与药材公司于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后,双方为信德公司清算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司章程与国资委批复投资比例不同,须以国资委批复为准,故涉诉。
被告上海信德中药公司辩称,请求根据事实予以判决。对南供公司所述历史沿革予以认可,但信德公司认同2007年4月23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股东的股权比例在其中已确定。信德公司已收到南供公司的投资款376.97万元和药材公司的投资款395.64万元。上述投资款均在1996年前收到。
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来确认股权结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南供公司具有约束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予以推翻。批复是对股东身份变更,而非针对投资额、股权比例和国有资产认定方面的批复,故对于股权比例不具有约束力,对药材公司也无约束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是一个程序性和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增资是药材公司的增资行为,不需要南供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988年4月27日,上海市药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南汇中药饮片厂签订《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联营企业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企业性质为国集合资联营,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总额560万元,两投资主体的投资各占50%,其中药材公司开业前有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并以设备的添置厂房的新建与改建以及部分流动资金作为投资,如改建投产后,实际投入数不足280万元,于1989年12月31日前补足投资数;南汇饮片厂以联营企业盘点过户沈庄轧花厂的财产28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有效期为15年(1988年4月27日-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长10年。1988年7月7日,信德公司章程被正式通过。
2007年4月23日,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签署《关于修订信德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日,双方签署《信德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为药材公司和南供公司,信德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总出资金额为772.61万元,南供公司出资376.97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8.80%,药材公司出资395.6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20%;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2007年6月4日,南汇供销社以章程所约定的股东以及投资比例向原南汇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汇国资委)提出《关于要求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请示》,认为“南汇饮片厂事实上已名存实亡,作为清理对象已列为关闭歇业范围”,拟将原信德公司出资人南汇饮片厂调整为南供公司。2007年7月25日,南汇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鉴于信德公司出资人之一南汇饮片厂已被你社列入清理整顿对象,并实行关闭歇业,故同意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南供公司承接,其权属仍归你社务委员会所有”。之后,应由信德公司就股东变更、经营期限延长等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但至今未办理。
现工商部门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反映,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期限1989-05-23~不约定期限,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上海市药材公司,出资额300万元。
又查明,上海市药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
2014年7月3日,南供公司致药材公司《关于信德公司依法解散之函》,认为信德公司经营期满,提出信德公司予以解散,并依法设立清算组予以清算的意见。药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回函南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信德公司,建议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为此,南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南供公司虽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依法取得了涉案股权,由此取代南汇饮片厂成为联营的一方,也成为了信德公司的股东。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南供公司承继的、由原南汇饮片厂与药材公司于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6年,信德公司陆续收到药材公司的投资款,其中9月10日收到86,742.86元,9月16日收到6万元,10月23日收到4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信德公司章程、《关于要求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请示》、《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南供公司主张持有信德公司50%的股权,对此,应由南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南供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就各自持股比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请求材料均可看出,南供公司持股比例仅为48.80%。南供公司现仅凭国资部门对南供公司一方请求所作的批复并不足以推翻之前与药材公司形成的合意。因此,南供公司要求确认其持股5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