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汇工业园区沪南路9828号316室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德中药公司,住所地***沪南公路45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力,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德中药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华,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药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均系国有企业,明知国有资产的处置须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准予。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在2007年4月23日签署的《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中约定南供公司占48.8%股份,但原上海市南汇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汇国资委)批复“同意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由此发生公司章程与国资委批复投资比例不一致的应以国资委批复为准。因此,南供公司持有信德公司50%股权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信德公司、药材公司共同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药材公司已实际增加出资,才会产生2007年4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新的公司章程,以确认双方的股权比例。
南供公司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供公司持有信德公司5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4月27日,上海市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汇中药饮片厂签订《筹建上海B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联营企业上海B公司,企业性质为国集合资联营,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总额560万元,两投资主体的投资各占50%,其中药材公司开业前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并以设备的添置、厂房的新建与改建以及部分流动资金作为投资,如改建投产后,实际投入数不足280万元,于1989年12月31日前补足投资数;南汇饮片厂以联营企业盘点过户沈庄轧花厂的财产28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有效期为15年(1988年4月27日-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长10年。1988年7月7日,信德公司章程被正式通过。
2007年4月23日,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签署《关于修订信德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日,双方签署《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为药材公司和南供公司,信德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总出资金额为772.61万元,南供公司出资376.97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8.8%,药材公司出资395.6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2%;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2007年6月4日,原南汇区供销合作总社社务委员会以章程所约定的股东以及投资比例向南汇国资委提出《关于要求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请示》,认为“南汇饮片厂事实上已名存实亡,作为清理对象已列为关闭歇业范围,拟将原信德公司出资人南汇饮片厂调整为南供公司”。2007年7月25日,南汇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鉴于信德公司出资人之一南汇饮片厂已被你社列入清理整顿对象,并实行关闭歇业,故同意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南供公司承接,其权属仍归你社务委员会所有”。之后,应由信德公司就股东变更、经营期限延长等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但至今未办理。
现工商部门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反映,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弘,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期限1989-05-23--不约定期限,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上海市A公司,出资额300万元。上海市A公司已更名为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
2014年7月3日,南供公司致药材公司《关于信德公司依法解散之函》,认为信德公司经营期满,提出信德公司予以解散,并依法设立清算组予以清算的意见。药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回函南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信德公司,建议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为此,南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南供公司虽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依法取得了涉案股权,由此取代南汇饮片厂成为联营的一方,也成为了信德公司的股东。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南供公司承继的、由原南汇饮片厂与药材公司于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筹建上海B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信德公司陆续收到药材公司的投资款,其中9月10日收到86,742.86元,9月16日收到6万元,10月23日收到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南供公司主张持有信德公司50%的股权,对此,应由南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南供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南供公司与药材公司就各自持股比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请求材料均可看出,南供公司持股比例仅为48.8%。南供公司现仅凭国资部门对南供公司一方请求所作的批复并不足以推翻之前与药材公司形成的合意。因此,南供公司要求确认其持股50%,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南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南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信德公司提供其股东投资汇总表及附件,证明药材公司、南汇中药饮片厂在1989年至1996年期间向信德公司的出资情况。经质证,药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供公司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南供公司、药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89年2月至1996年10月期间,药材公司向信德公司投入资金1,156,394.27元,南汇中药饮片厂向信德公司投入资金969,651.41元,该投资情况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设立后分期缴付的资金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南供公司请求确认其持有信德公司50%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等均具有约束力。南供公司对其与药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未持异议,嗣后南汇国资委亦出具批复同意南汇中药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的股权由南供公司承接,故该公司章程对南供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股东的出资比例一般应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信德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认为双方投资主体情况发生变化,投资数额、比例等已经改变,故通过了《关于修订信德公司章程的决议》。药材公司、南供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于同日制定《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明确药材公司共出资395.6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2%,南供公司共出资376.97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8.8%,并附双方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和分期缴付的出资金额。根据信德公司二审提交的信德公司股东投资汇总表及附件,能够印证信德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各缴纳280万元基础上,药材公司增加出资1,156,394.27元,南汇中药饮片厂增加出资969,651.41元。最后,虽然南汇国资委在其出具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南汇中药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南供公司承接”等内容,但该股权金额及比例仅反映信德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并非2007年4月23日修订后的信德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及其所占比例,故该批复并不能真实反映信德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因此,南供公司依据该批复请求确认其持有信德公司50%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南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