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20222号
原告: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经理。
被告: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原告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1月15日,原告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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