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

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4295号
原告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被告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管异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异申请。被告对管异提起上诉后又撤回,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霄、陈玲玲,被告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如果权利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则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告首次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更名为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即被告)。从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变频电机、变频器及配套产品,双方签订了13份买卖合同。被告分别按每份合同支付了货款,有些合同被告已付清货款,有些合同被告尚未足额付清货款。具体为: 1、2008年7月22日的购销合同(编号:2008-0717),约定货款金额48608元,结算时间为全额预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8608元,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付款40000元,未付余款8608元。 2、2008年7月22日的购销合同(编号:2008-0718),约定货款金额42650元,结算时间为全额预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2650元,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付款21325元,于2008年9月12日付款21325元,已全额付清。 3、2008年8月14日的购销合同(编号:S2008-081401),约定货款金额19404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404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全额付清款项。 4、2008年7月24日的购销合同(编号:2008-0724),约定货款金额165300元,结算时间为预付合同货款的35%,余款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5300元,被告未付款。 5、2008年8月7日的购销合同(编号:S2008-080501),约定货款金额37240元,结算时间为全额预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53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付款19600元,未付余款17640元。 6、2008年8月11日的购销合同(编号:S2008-080803),约定货款金额15092元,结算时间为全额预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203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全额付清款项15092元。 7、2008年9月3日的购销合同(编号:S2008-090301),约定货款金额901170元,结算时间为全额预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1423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付款600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付款57855元、200000元,未付余款43315元。 8、2008年9月8日的购销合同(编号:S2008-090801),约定货款金额67260元,结算时间为全额预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7260元,被告未付款。 9、2008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编号:2008-1201),约定货款金额408600元,结算时间为预付合同货款的90%,余款在交货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086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付款21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未付余款98600元。 10、2008年12月9日的买卖合同(编号:M2664-0812-002),约定货款金额7000元,结算时间为货到并收到出卖人100%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90%的到货款,在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付款6300元,未付余款700元。 11、2008年12月16日的买卖合同(编号:M2664-0812-01),约定货款金额23200元,结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质保金10%,上述付款买受人收到相应收据和发票后15日内付款,发货后出卖人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2009年1月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32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付款20880元,未付余款2320元。 12、2010年10月19日的买卖合同(编号:01460005-ME-003-0),约定货款金额330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后出卖人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15日内付全款。原告2010年11月2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3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全额付款。 13、2009年5月8日的买卖合同(编号:M2664-0905-001),约定货款金额90900元,结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质保金10%,上述付款买受人收到相应收据和发票后15日内付款,发货后出卖人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2009年6月2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09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付款27270元,于2009年6月25日付款54540元,未付余款9090元。 另,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付款5785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260元的发票。 被告至今未按合同金额足额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3月7日撤诉,后又于2018年4月2日诉讼来院。
驳回原告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4元,减半收取为3817元,由原告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璐
法官助理  王 根 书 记 员  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