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1250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坝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6009723002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高架桥路46号(黔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379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 被告:**1,男,汉族,2003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平坝区。 被告:**2,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平坝区,被告:***,女,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发、***诉被告平坝区**镇人民政府、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2、***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到现场参与现场勘查,其余当事人均按时参与现场勘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下午,***与同学**在家中玩,随后被告**1驾驶**2的摩托车,搭载二人来斯拉河游泳,由于***与**并不会游泳,两人在游玩过程中发生事故均溺水身亡。被告**1明知***不会游泳,还骑摩托车带她到斯拉河游泳,**2在明知**1是未成年人,而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摩托车给**1驾驶,**2和***作为监护人,疏于教育和管理,造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平坝区**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小寨柑子林渡口时,被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斯拉河水库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未设立醒目的警示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贵州省河道条例》及2019年4月25日,安顺市水利局在引子渡分公司组织召开引子渡水电站2019年地区联合防汛会、2019年5月5日,普定县防办在普定电站组织召开普定水电站地区联合防汛会。确定原告所述事发地点**乡小寨柑子林渡口不在引子渡水电站、普定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范围内。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尽到合格的监管职责,未设立醒目的警示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接受,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平坝区**镇人民政府辩称:**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镇政府管理,**镇政府与此事故并无关联;2、受害者溺水后,**镇政府积极组织施救,已尽到职责,并通过片区负责人**、**向原告每户各支付了5000元作为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2、***辩称:一、被告**1已尽到了与自身认知能力相对应的劝告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1已竭尽全力向附近的人求救,二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与**1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1不仅自行施救同时也向其他人员呼救。二、原告作为未成年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样存在疏于对受害人在特殊场所及水源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是该悲剧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三、被告**1驾车载人的行为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能就此将被告**2、***疏于管理摩托车而归责于此次事故。四、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在原本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补偿1.5万元,尽力减轻原告经济损失,已尽到应有的义务;五、平坝区税务局作为斯拉河水库的责任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受害人父母未尽到对子女安全教育、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被告**1骑行二轮摩托车到**家中接***及**到其家中玩耍,后三人骑行自行车到**玩耍,之后三人商议去游泳;当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1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二人来到**洗澡,一到地点,**1下河游泳,***和**坐在河坎上,过了十多分钟,***和**同时到水边玩水,约两分钟后,***和**溺水,**1对其二人进行施救未果,即呼救寻求帮助,案外人***夫妇获悉后马上驾驶捞虾船参与打捞,过程中,**1一直在水中打捞;约5分钟后,***打电话报警,并向海事处报告,约下午2时30分许,派出所出警到达事发地点继续打捞;约下午5时许,消防队到达现场,后消防队将溺水二人打捞上来,此时二人已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镇人民政府组织受害人家属与被告**1一家就善后事宜进行调解未果。2019年8月23日,**镇人民政府通过**、**向二受害人家属给付安葬费各5000元,**1一方向二受害人家属各给付安葬费15000元。 另查明,事发地点距离引子渡水电站约15公里,距离普定水电站约38公里。平坝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河流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职责为:负责组织实施河流(河段、湖泊、水库)管理保护具体工作,整治突出问题,重点解决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实际问题,检查督导下级河长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乡(镇)村级河长具体负责斯拉河辖区河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管理目标为:水功能区水质达到目标要求,河道范围内无污水直排,水域无障碍,堤防无损毁,河道无淤塞,河面无垃圾,绿化无破坏,沿岸无违建,生活垃圾等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实现水清、岸绿、河畅、**。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点深入大山,远离交通要道,无村级硬化路直达,无人工开凿道路痕迹,无渡口功能相关建筑,无渡船通行。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受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中学《证明》各1份,2、**1询问笔录1组、接处警登记表1份,3、《关于明确县境内五道渡口管理部门及职责的通知》(平府办[2009]94号)1份;被告**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会议记录》1组,2、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1组,3、收条1份;被告黔源电力公司提供的1、《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其解读1组,2、《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1份,3、引子渡水电站至**距离示意图1份,4、管理范围警示牌1份,5、河长公示牌照片1张,6、《2019引子渡水电站地区防汛联防会会议纪要》,7、《2019普定水电站地区防汛联防会会议纪要》1份;被告**1、**2、***提供的1、身份证及户口册1组,2、收条1份,***询问笔录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记录(视频资料)1组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即有违法行为得以实施、有损害结果的产生、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依法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一般过错侵权;二、被告**镇人民政府及黔源电力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2、***是否具有监管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一般过错侵权的构成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1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为:1、系被告**1驾驶摩托车带二受害者到事故发生地点洗澡;2、被告**1参与了洗澡过程。本院认为,首先,二受害人与被告**1虽均为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对到河里游泳这一现象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三人相约洗澡的行为与其民事责任年龄相应,三人对现象本身并无明显的认知差异,故三人相约洗澡,并不能认定为系**1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不应作出救助义务因此扩大的法律解释,被告**1并无过错;其次,**1驾驶摩托车带着二人到事发地点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交通工具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且驾驶摩托车并搭乘二受害人的行为与洗澡溺水之间的危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再次,在危险发生时(二受害人溺水),**1已积极施救,对于危险行为的发生并未放任其发展。综上,被告**1未实施违法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行为并未引起危险状态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当危险行为产生时已尽积极救助的义务。综上,本案不构成一般过错侵权,原告主张**1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镇人民政府及黔源电力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地点深入大山,远离交通要道,无村级硬化路直达,无人工开凿道路痕迹,无渡口功能相关建筑,无渡船通行,并非公共场所;地方政府虽对途经辖区的河道实行河长管理制度,但纵观河长管理职责系对沿途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畅通、防洪防汛等宏观事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区域并非公共区域,也非经营性场所,而系天然开放性的河道,**镇人民政府无公共场所管理职责,原告诉请**镇政府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首先,事故地点距离库区范围遥远,非为库区管理的范围,黔源公司无在该区域内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其次,即便事发地点即在库区管理范围内,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水库管理方而言,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确保行洪、输水安全运行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不因水灾危害库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指保障每位进入水库戏水人员的安全;故原告诉请被告黔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2、***是否具有监管责任。原告主张被告**2、***未尽监管责任的理由为二被告明知二受害人及被告**1为未成年人,放任被告**1驾驶摩托车,故而应当承担未尽监管义务的民事责任。首先,如上所述,驾驶行为并未导致二受害人死亡,**1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次,**1驾驶摩托车的首要目的系到上玩耍,而并非洗澡,故**2、***并无预见洗澡危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不具有放任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发、***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