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02民初2871号
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高架桥路**(黔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
负责人:周非,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员工。
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签发票据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宁武县陈半沟开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经连续、合法背书,现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向被告请求承兑,但被告拒绝承兑,并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退票理由书。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未承兑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6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十七条规定,由于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赋予的期间内行使权利,答辩人于2019年4月17日作了退票处理,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附退票理由书告知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取得票款或未取得票据相关权益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所致,故被答辩人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为付款行,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4.票据背书粘单(背书联)及书面证明(说明),证明案涉票据的连续、合法背书过程,原告为票据现合法持有人,享有返还票据利益请求权;5.2017年度购售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6.托收凭证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已经符合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条件,但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称不能正常兑付票据是因为超过两年,过错方在原告,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现持有一张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宁武县陈半沟开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忻州支行,出票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上述汇票经宁武县陈半沟开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遵义市博兰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市博兰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遵义市浙黔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市浙黔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绥阳供电局、绥阳供电局背书转让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背书转让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建行贵阳河滨支行,并盖有“委托收款”字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托收凭证,该凭证载明付款人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收款人为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额20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退票,并附退票理由书,理由为票据到期日超二年,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消失;遵义市浙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出证明中财务章与被背书人财务章不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虽然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票据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但原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200000元,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对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票据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小强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梅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