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49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325,272.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津贴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效益奖金5,107.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补贴差额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任油漆工。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效益奖金、津贴、补充公积金、其他、加班费、季度奖金、留才奖金、年终13薪、项目奖金及交通费构成,离职前12个月原告每月岗位工资4,000元、津贴600元、补充公积金1,218元、其他130元、交通费400元。效益工资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1,600元/月,2020年2月至7月期间为1,800元/月;效益奖金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2,549.7元/月,2020年2月至5月期间为2,553.7元/月。季度奖金每季度发一次,2019年第三季度为3,024元、第四季度为2,184元、2020年第一季度为1,392元。另2019年12月有留才奖金7,000元、年终13薪5,600元、项目奖金1,546.39元。原告工资条应发工资栏不包含补充公积金1,218元,另交通费400元未在工资条体现。故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应为195,284.75元(已含本案主张的欠付交通补贴1,200元、欠付津贴1,200元及效益奖金5,107.4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6,273.73元。然2020年6月、2020年7月被告未发放每月固定津贴600元、固定效益奖金2,553.7元,以及2020年二季度及2020年7月的交通费补贴1,200元。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近14年,原告认为自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并出具《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违法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2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392元,还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25,272.44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津贴、效益奖金及交通费补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此前原告是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起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共续签过5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未满10年;在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要进行离职体检,然在2020年7月6日公司经理张翀打电话提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并要求其来拿不续签通知书时,原告才某了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原告从未进行过该主张。关于诉请2:津贴为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对于正常工作的员工予以发放。2020年2月17日被告复工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后来请了病假,即自2020年2月开始原告均未正常出勤,故无需发放津贴。关于诉请3-4:效益奖金及交通费的发放前提均为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然2020年2月17日之后原告未上班,故无需发放。其中因为2020年6月9日原告来过公司一次,公司在发放时未注意,看到有一次出勤记录,故已经支付了原告当月交通费4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由XX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任油漆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当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合同期满后连续签订五次续订劳动合同记录,双方续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确定原告的月薪资以被告录用原告时的“聘用邀约”(附件)为准,包括岗位工资、福利津贴和饭贴,其中福利津贴含车贴及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奖金按员工本人的绩效考核发放。被告对原告实行电子刷卡考勤,每周做五休二,一天工作8小时。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4,000元、效益工资、效益奖金、津贴、加班工资、其他(固定商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交通费400元及季度奖金构成,除岗位工资、其他及交通费外,其余项目金额均浮动。被告于某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
又查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处于2020年2月17日起复工生产。原告返沪后居家隔离,并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因肺炎住院,之后一直休病假,当年度除2020年6月9日外未再出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4,000元、效益工资1,800元、其他130元及交通费400元,2020年7月的工资除交通费未支付外,其余项目及金额与上月相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4月、同年5月、同年7月的交通费。
还查明,被告处车间主管于2020年7月6日上午9:22微信通知原告“明天(7月7日)早上9:00前到XX路XX号上海XX院做离职体检,别忘了。”当日下午,原告致电人事部负责人张某,提出要求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回复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当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载:“***先生/女士,您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参加离职体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95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后,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此后双方连续4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续订此后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后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原、被告续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无不妥。至于原告所称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之主张:原告原系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相对方为案外人瀚海公司。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方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合同期满终止时止,原告工作年限并未满十年。综上,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交通费补贴差额、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津贴、效益奖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因休病假而基本未出勤,被告不支付原告交通费补贴、津贴和效益奖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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