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赔偿金差额之诉请,其要求一并处理经济补偿差额,即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差额97,440.2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作年限未满十年。***自2006年被派遣至阿尔斯通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转签阿尔斯通公司,已在阿尔斯通公司连续工作近14年,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故***在原劳务派遣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阿尔斯通公司的工作年限。(二)***没有丧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缔约权。只要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劳动者有强制缔约权,只要劳动者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用人单位对此没有选择权。***在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后,在合同期内明确要求与阿尔斯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阿尔斯通公司应予订立。一审法院认为需以用人单位同意续约为前提,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错误理解。阿尔斯通公司拒绝续签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差额。(三)津贴、效益奖金、交通费补贴均为***固定工资的构成部分,不能无故扣减,应当补发。根据工资条,***每月津贴600元,效益奖相对固定,2020年6月、7月均未发放;***每月有400元交通补贴,从未约定上班才发放,应为固定工资的构成部分,2020年4月、5月、7月未发,应予补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阿尔斯通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不符合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这一情形,无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阿尔斯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在不同单位工作。***在阿尔斯通公司工作未满十年,虽在电话中曾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属于无权主张。(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前提为“续订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阿尔斯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明确告知不续签,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事实情况。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持***要求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诉请。(三)***主张的经济补偿差额未经仲裁和一审,二审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处理,其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新增或变更诉请。(四)津贴、效益奖金、交通费补贴并非固定工资,系公司额外发放的补贴等,相关期间***未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故其公司不予发放。综上,一审判决无误,要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尔斯通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25,272.44元;2.202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津贴1,200元;3.202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效益奖金5,107.40元;4.202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交通费补贴差额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06年9月1日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由XX公司派遣至阿尔斯通公司任油漆工。***与X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5日,***与阿尔斯通公司签订期限自当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合同期满后连续签订五次续订劳动合同记录,双方续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阿尔斯通公司确定***的月薪资以阿尔斯通公司录用***时的“聘用邀约”(附件)为准,包括岗位工资、福利津贴和饭贴,其中福利津贴含车贴及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奖金按员工本人的绩效考核发放。阿尔斯通公司对***实行电子刷卡考勤,每周做五休二,一天工作8小时。***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4,000元、效益工资、效益奖金、津贴、加班工资、其他(固定商业保险费由阿尔斯通公司承担)、交通费400元及季度奖金构成,除岗位工资、其他及交通费外,其余项目金额均浮动。阿尔斯通公司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阿尔斯通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
因受新冠疫情影响,阿尔斯通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起复工生产。***返沪后居家隔离,并于2020年3月15日至同月20日期间因肺炎住院,之后一直休病假,当年度除2020年6月9日外未再出勤。阿尔斯通公司支付***2020年6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4,000元、效益工资1,800元、其他130元及交通费400元,2020年7月工资除交通费未支付外,其余项目及金额与上月相同。阿尔斯通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5月、7月的交通费。
2020年7月6日上午9:22,阿尔斯通公司车间主管微信通知***“明天(7月7日)早上9:00前到XX路XX号上海XX院做离职体检,别忘了。”当日下午,***致电人事部负责人张某,提出要求与阿尔斯通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阿尔斯通公司回复决定不与***续签。当日下午,阿尔斯通公司向***送达《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载:“***先生/女士,您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于2020年7月7日参加离职体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
2020年10月27日,***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953号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与阿尔斯通公司签订二次劳动合同后,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此后双方连续4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表明***续订此后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后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续订的末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阿尔斯通公司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无不妥。至于***所称其在阿尔斯通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之主张,对此,***原系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相对方为XX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与阿尔斯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合同期满终止时,***工作年限未满十年。综上,***以阿尔斯通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交通费补贴差额、202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津贴、效益奖金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于202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因休病假而基本未出勤,阿尔斯通公司不支付***交通费补贴、津贴和效益奖金,并无不妥。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28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一)***陈述,阿尔斯通公司在解除其他员工(案外人毕某)劳动合同时,将该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的年限全部计算在经济补偿范围内。
阿尔斯通公司对此认为,毕某原系其公司员工,此前系劳务派遣员工,因已离职多年,具体补偿金计算细则无从考证;另,本着依法补偿、一人一议的原则,案外人的补偿金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其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
(二)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津贴和效益奖金并无约定,阿尔斯通公司对此亦无相应规定。阿尔斯通公司表示,津贴是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对于正常工作的员工予以发放;效益奖金根据公司营收效益、员工工作表现及是否正常提供劳动予以发放,无具体标准;交通补贴亦是根据员工出勤情况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阿尔斯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主张津贴、效益奖金、交通费补贴是否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事实,***于2011年8月起与阿尔斯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之时,未满十年。双方于该期间连续签订六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续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方行为,需双方合意。根据在案事实,末次劳动合同到期前,阿尔斯通公司明确表示不续签。阿尔斯通公司向***送达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配合办理了离职体检,表明双方就合同续签事宜没有合意。阿尔斯通公司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违法终止的法律责任,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至于***所称若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赔偿金差额之诉请,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济补偿差额事宜之主张,因经济补偿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阿尔斯通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新增或变更上诉请求,且***自仲裁至二审均坚称阿尔斯通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的经济补偿差额之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阿尔斯通公司称津贴为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对于正常工作的员工予以发放;效益奖金根据阿尔斯通公司营收效益、员工工作表现及是否正常提供劳动予以发放,无具体标准;交通费补贴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勤进行发放。***虽称上述款项系其固定工资报酬,不能无故扣减,但亦确认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阿尔斯通公司也没有相关规定。故上述款项可以认定系阿尔斯通公司对于劳动者额外支付的补贴或奖金。根据相关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各类津补贴、年终奖等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间均为其病假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故阿尔斯通公司不予支付津贴、效益奖金、交通费补贴等特殊情形下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