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8619号
原告:上海屹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屹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德公司)与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被告阿尔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3,504.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的未付款利息损失89,176.94元和以1,453,50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已付款利息损失235,563.29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紧固件。双方约定,被告需于原告开具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付款存在逾期。另外,被告向原告开出整改费用和货物销退发票共计9,698.3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和上述整改、货物销退发票金额后,被告至今尚欠1,453,504.77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阿尔斯通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因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与约定不符,导致被告为客户安装了错误的零件,双方对原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沟通和处理,被告打算2019年到被告客户处维护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货款于原告开具发票后60日内付清,但双方对于已经结清的款项并无争议,双方供货和结算系滚动进行,原告在接受被告订单时从未提出被告付款延期需赔偿利息损失,在双方买卖关系结束后才向被告主张已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正常交易时的真实意思和商业规则,且被告即使付款略有延迟,也在商业惯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屹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利息计算表1组;2.发票清单1组;3.发票1组;4.电子邮件1组;5.采购订单1组;6.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
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2份;2.装箱单、检验报告1组;3.会议纪要1份;4.罚款通知单1份;5.发票1份。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该清单中原告统计的开票日期、开票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清单记载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双方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交付各类紧固件,并约定货款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清。
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及开票金额详见原告证据1利息计算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详见原告证据1利息计算表)。2017年7月19日,因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被告整改费3,893.7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11日,因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退货5,804.6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3,504.77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53,504.77元及该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按约于原告开具发票后6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损失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赔偿该款从开票后60日期限满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按年6%的标准计算的损失,以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双方达成整改和退货合意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的金额,应作为被告支付的货款,于开票之日起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并停止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计算利息时未将上述款项从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除,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未付款利息损失为88,550.91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交货不符,双方进行了处理,故被告推迟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处理交货不符事宜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对应的货款系于2015年8月之后产生,故被告的主张与该部分货款支付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双方交易期间原告未对被告付款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付款时间系双方形成的惯例,原告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默示推定”应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作为依据,出卖人接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或变更付款期限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提出异议即推定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或同意变更付款期限。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且并非原告诉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屹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504.77元;
二、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屹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24,114.20元,以及以1,453,50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屹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37.11元,由原告上海屹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47元,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