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90号
原告***。
原告方春霞。
原告方华。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斌。
委托代理人瞿仲达。
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春霞、方华与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霞、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阿尔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仲达、杨东,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春霞、方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东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川路兰村路路口时,车头左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死者方有吉骑的自行车右侧及方有吉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有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路口西向东方向设有限速40公里/小时禁令标志。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有关联,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某系被告阿尔斯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B5XX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原告***、方春霞、方华系方有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尔斯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张某某系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东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川路兰村路路口时,车头左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死者方有吉骑的自行车右侧及方有吉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有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路口西向东方向设有限速40公里/小时禁令标志。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有关联,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某系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就沪B5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方有吉之妻,原告方春霞、方华系其女,方有吉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方有吉为非农业家庭性质户籍。事发后,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垫付方有吉医疗费5,36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律师费发票,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死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5,460元,结合本案处理过程,酌情4,000元;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物损5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10,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60.50元,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霞、方华医疗费5,360.5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5,66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霞、方华死亡赔偿金159,255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971元;
三、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春霞、方华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60.50元,原告实际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3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6.73元,由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