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27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勇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壁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炜保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阿尔斯通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锦炜保安之委托代理人沈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81548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闵行区东川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东川路3999号门口,适逢被告***牵一条工作犬横穿马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201286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

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1,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阿尔斯通辩称,该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协议,犬是保安公司的,应有保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锦炜保安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并非是该保安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与被告阿尔斯通确实签订了保安服务协议,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告阿尔斯通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8154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闵行区东川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东川路3999号门口,适逢被告***牵一条工作犬(锦炜保安所有)横穿马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201286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

因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报告和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造成他人伤害之犬系被告锦炜保安所有,而被告***遛狗系为被告锦炜保安工作行为,故因有被告锦炜保安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责任认定结果,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锦炜保安承担60%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锦炜保安虽对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但结合鉴定委托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并无任何不当,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37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故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6,480元;护理费3,0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营养费1,2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认9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225.60元、误工费3,888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08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47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75元,由原告***负担367.50元,被告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雄辉
  书  记  员 王  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