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3041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原告**与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阿尔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6时3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处因转弯不慎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56.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尔斯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赵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赵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其愿意赔偿。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员工赵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处,因转弯不慎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交通伤,其七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员工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某某予以赔偿。因赵某某系被告阿尔斯通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赵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856.70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8,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阿尔斯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律师费损失由被告阿尔斯通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9,190.70元;二、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4.91元,由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