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7,976元;无需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86.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因经营需要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优化调整,导致***的岗位被取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履行;后其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拒绝签字,故经过法定程序后,双方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其被迫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不清。即便其最终被判定为违法解除,用于计算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也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平均工资22,815.33元为准,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平均工资。2、因其已足额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010元,无需向***另行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且即使判定其需向***额外支付一倍的工资差额,也应当以月基本工资即21,782元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
***答辩称:不同意莱茵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莱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7,976元;二、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86.46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7,976元;二、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86.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茵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系合法解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莱茵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曾与***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充分协商,因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故其才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莱茵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就莱茵公司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并无不当。另,莱茵公司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未休所休假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故对莱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莱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