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确认莱茵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请求改判莱茵公司无需恢复与**自2020年1月11日起的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1年2月25日止;3.请求改判莱茵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34,598.29元。事实与理由:**在职期间多次违反莱茵公司的规章制度,早退、擅自长时间离开办公大楼、擅自延长午休时间构成旷工,延迟审核申请开票、提供错误检测地址、拒绝汇报工作进度和工作总结,辱骂同事和上级领导,一审法院对上述违纪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莱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和附件《奖惩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以合理方式公告,**应当对其内容知晓并严格遵守,莱茵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近一年,**原岗位已经由新入职的员工替代,且莱茵公司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已经破坏,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已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莱茵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未作答辩。
莱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莱茵公司无需撤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决定;2.莱茵公司无需恢复与**自2020年1月11日起的劳动关系;3.莱茵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34,589.29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恢复与**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1年2月25日止;三、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34,589.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莱茵公司主张的**在职期间存在的三项违纪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同,故不赘述。鉴于莱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莱茵公司上诉称**原岗位已被替代、且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莱茵公司所述的岗位安排问题,后续可由双方进一步协商,该理由并不足以阻碍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达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