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163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和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1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和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1,620个小时加班工资78,003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休息日48天加班工资23,11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6.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3月22日扣除原告的工资3,187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4,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已三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被告的不予续约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原告月收入的2N倍赔偿。2.原告的工作需要出差,被告应给予原告在6至9月的高温津贴,所以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高温津贴800元、2019年度高温津贴1,200元。3.原告的工作职责是接受被告安排去指定生产商对客户所需产品或者生产行为进行检验,并出具完整的检验认定报告,所以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路程时间加检验认定时间加完成报告时间。原告在为被告服务的9年时间里从未收到任何的加班补偿,因被告安排的任务所需时间每天不一致,所以申请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日常工作时段每天3个小时加班工资,要求按照月工资5,778元为基数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8,003元。4.因被告强制规定原告休息日加班时间不超过每日8小时并不能申请加班工资,只能用双休日加班时间用于补休没有安排工作天数。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被扣除5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以及休息日加班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74小时,11天没有调休地休息日工作时间和在家待命天数34天。要求按照月工资5,77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休息日124个小时加班工资14,078元和没有安排工作天数的补休休息日34天加班时间的工资差额9,032元,合计23,110元。5.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度应有20天带薪年假,但是被告在2020年3月22日不予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享有5天带薪年假。被告应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原告20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6.按照被告《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上说明,被告扣除原告3月份12天工资,原告在2020年1月31日至3月22日之间在网络上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以及培训,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扣除12天工资3,187元。7.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4,000元。
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1.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到期后双方无续订意思表示,被告给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法有效,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2.公司差旅政策明确规定员工因出差报销获得的津贴费用不属于工资,原告的工资组成不包括出差伙食津贴,员工需要通过系统提交报销申请并审批才可以获得报销费用,报销与工资性质完全不同,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对员工手册及差旅政策知晓并理解;3.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需考虑多种因素,并需对个人绩效考核,由公司自主决定,双方并未就年终奖进行约定,只是可能发放而非必须发放,原告提交的测评分数不是发放年终奖的唯一条件;4.原告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无权获得高温津贴,原告岗位主要负责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工作场所均在室内,均有空调,环境温度30度以下;5.原告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之间经系统申请的加班时间已经全部通过调休方式获得补偿,因故未能通过系统申请过的加班时间,被告也支付了加班费,并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加班费;6.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均已用尽,被告无需支付未休待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原告3月实际工作15天,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3,939.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质量工程师,双方订立过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17年3月23日,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产品运营中心部任质量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上海,每月基本工资4,876元,每年12月份另有相当于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奖金。
202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予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您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2日到期并不再续约。以下条款和条件是公司就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所做出的安排:一、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2日(即最后工作日)解除。您的所有工作职责在2020年3月22日下午6点时将立即被解除。二、您的工资将算到2020年3月22日。截至2020年3月22日,您年休假使用超出按比例折算部分2天,需扣除工资人民币531元。您的社会保险将结算到2020年3月31日。您的住房公积金将结算到2020年3月31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您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3.207元。您应当为上述条款所列款项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在向您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时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被告制定的《差旅政策》中规定,商务差旅是指员工为拜访客户或与客户开展业务的跨城市间的差旅、为拜访客户与客户开展业务的同城市内的差旅(不包括销售人员)、与莱茵公司业务直接相关的外部人员会谈的跨城市间的差旅、与莱茵公司业务直接相关的外部人员会谈的同城市内的差旅(不包括销售人员);商务差旅的早餐补贴为40元、日间补贴为50至100元、晚餐补贴为60至80元、24小时夜宿补贴为200元;还规定:(1)员工不能同时享受早餐/晚餐补贴和公司提供的早餐/晚餐;(2)对于销售人员,以上差旅补贴不适用于其工作所在城市内因销售业务的出行;(3)费用报销须根据当地税法规定,提供合法报销单据,否则相关费用将作为应税收入与工资合并计税发放;(4)业务线/业务支持线总监及以上层级员工将按实际发生费用报销餐费,而不参照以上补贴标准。
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1元;2、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1,556元;3、支付2018年和2019年高温津贴2,000元;4、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78,003元;5、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110元;6、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7、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工资差额3,1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90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终绩效奖金计4,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休假申请表,证明双休日的加班会在工作日休息补休,但是原告是待命状态,2018年4月存在加班时间5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调休日不属于待命状态,公司不会给其安排工作。2.2020年3月18日邮件,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3月入职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于莱茵公司3次签订劳动合同;我的理解是本人劳动合同应属于长期合同,不过公司有通知不续签合同,我会按照公司约定时间和人事部门商谈此项事宜。”证明在被告书面通知不续签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表示继续工作的意愿。被告认为邮件未经公证或当场演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原告自行记录与人事的对话,对话中原告表示其理解第三次签署完劳动合同后就不用再签署合同了,人事告知原告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三年而非无固定期限。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是强制的,没有与原告协商。被告对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报销单,证明原告获得的出差津贴。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该钱款属于报销款而非工资。5.邮件截屏,通过邮件发送时间可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邮件时间不代表其实际工作时间。6.工作记录及车票照片,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被告认为工作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车票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途时间而非工作时间。7.系统照片及微信截屏,证明公司规定双休日加班只能调休不能换加班工资,每天填报的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其他员工的验货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也有户外工作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9.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工作的复杂程度。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0.截屏1组,证明疫情期间原告在家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表示被告安排2月10日之前为停工时间,2月10日至2月29日将所有剩余年休假及加班调休使用完毕,其余时间算待命,3月份给原告计薪15天。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55.83元,另有中秋节200元、春节200元的福利。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是认为工资中还应包括出差津贴。2.2020年3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3,207元、原告提出并经被告核实的48个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3,188.16元、3月共计15个工作日的工资3,939.55元已经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3.工厂检验室环境照片、工厂关于检验员工作环境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均在室内,温度不高于30度,无权主张高温津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有40%至50%的比例需要在没有空调的环境下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加班记录统计、加班申请记录、休假记录统计表及休假申请记录,证明原告的加班均已调休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系统里的加班时间记录的是在工厂检验的时间,没有体现在途时间及完成报告时间。5.2020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要求所有自2019年结转的年假和加班假均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使用完毕,证明原告的加班已经通过调休得到补偿。原告对此无异议,称休假期间在网络上有工作。6.HaiyingChen发送给JaneLu的电子邮件和附件,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均已通过补休的方式获得补偿,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也已用尽。原告对真实性认可。7.HaiyingChen与原告及TonyXu的沟通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均已通过补休的方式获得补偿,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也已用尽。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确认系统上所显示的加班时间已获补偿,原告主张的是没有提交但又加班的加班工资。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的劳动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超过三份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于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亦有法可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和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制订了加班的审批制度,原告也知晓该规定,并确认其申报的加班时长已全部调休完毕,现原告主张申报外的加班工资,但仅凭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且均未经申报和审批,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且被告已安排员工在疫情停工期间休完全部的加班调休与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1,620个小时加班工资78,003元、休息日48天加班工资2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说明,被告扣除了原告2020年3月份的12天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12天工资3,187元。经本院查明,《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中并无扣除12天工资的记载,被告已按2020年3月1日至22日15个工作日全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中还载明,被告认定原告年休假使用超出按比例折算部分2天,需扣除工资531元,因该项扣款违反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返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天扣款工资531元,对原告其余的返还扣款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4,000元的诉请已获仲裁委支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扣除的2天工资531元;
二、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年终奖4,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