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莱茵公司未与***协商,即安排***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莱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二、***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伙食补贴,应当将伙食补贴计入补偿金基数,莱茵公司在已支付的补偿金中未将伙食补贴计入工资基数,违背了劳动法中对于工资的规定。三、***的很多调休并非主动申请,而是由莱茵公司安排要求***在家待命,因此不能认定为双休日加班调休已完成。而且,莱茵公司的电子系统中没有双休日加班费的选项,只能选择调休,剥夺了劳动者合理获得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权利,双休日加班费系工资的两倍,莱茵公司仅以日常工作日时间调休抵消,违背了公平原则。四、因莱茵公司的主管明确提出加班费不能申报,故***在工作期间未提出申请,现要求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在疫情期间积极参加网上培训和工作,在2020年仅工作3个月,莱茵公司扣除10天年休假和加班调休,明显违背了政府在疫情期间的维稳方针,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莱茵公司在《不续订合同通知书》中没有扣除12日工资,***不予认同。六、对于2018年及2019年的高温补贴不再提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判令莱茵公司除已支付的9个月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738元外,再支付231,419元。
莱茵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终止后,莱茵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效,莱茵公司并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公司差旅政策明确规定,“费用报销不是工资和薪金,其目的不在于向员工提供额外的补偿或激励”,并规定,员工需要通过向公司指定的系统提交报销审批才能获得报销费用,故报销费用与工资完全不同,***因出差报销获得的伙食津贴并不属于工资,***要求将出差伙食津贴认定为工资计入补偿金基数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于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经系统申请的加班时间已经全部通过调休方式获得补偿,未能通过系统申请的加班时间亦通过加班费的形式获得补偿,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加班费,***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经批准的加班未被补偿的情况,莱茵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加班费。四、公司有权根据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根据公司的综合评估,***无权获得2019年的年终奖。五、***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福利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用尽,莱茵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莱茵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任何扣除,莱茵公司在疫情期间安排***适用加班调休假期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均由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得到了***的认可,因此***要求支付扣除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莱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1元;2.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和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2,000元;3.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1,620个小时加班工资78,003元;4.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休息日48天加班工资23,110元;5.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6.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3月22日扣除***的工资3,187元;7.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3月23日入职莱茵公司处,担任质量工程师,双方订立过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17年3月23日,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合同约定***在产品运营中心部任质量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上海,每月基本工资4,876元,每年12月份另有相当于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奖金。
2020年3月22日,莱茵公司向***发出《不予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您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2日到期并不再续约。以下条款和条件是公司就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所做出的安排:一、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2日(即最后工作日)解除。您的所有工作职责在2020年3月22日下午6点时将立即被解除。二、您的工资将算到2020年3月22日。截至2020年3月22日,您年休假使用超出按比例折算部分2天,需扣除工资人民币531元。您的社会保险将结算到2020年3月31日。您的住房公积金将结算到2020年3月31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您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3.207元。您应当为上述条款所列款项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在向您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时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莱茵公司制定的《差旅政策》中规定,商务差旅是指员工为拜访客户或与客户开展业务的跨城市间的差旅、为拜访客户与客户开展业务的同城市内的差旅(不包括销售人员)、与莱茵公司业务直接相关的外部人员会谈的跨城市间的差旅、与莱茵公司业务直接相关的外部人员会谈的同城市内的差旅(不包括销售人员);商务差旅的早餐补贴为40元、日间补贴为50至100元、晚餐补贴为60至80元、24小时夜宿补贴为200元;还规定:(1)员工不能同时享受早餐/晚餐补贴和公司提供的早餐/晚餐;(2)对于销售人员,以上差旅补贴不适用于其工作所在城市内因销售业务的出行;(3)费用报销须根据当地税法规定,提供合法报销单据,否则相关费用将作为应税收入与工资合并计税发放;(4)业务线/业务支持线总监及以上层级员工将按实际发生费用报销餐费,而不参照以上补贴标准。
***于2020年4月2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茵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1元;2、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1,556元;3、支付2018年和2019年高温津贴2,000元;4、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78,003元;5、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110元;6、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7、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工资差额3,1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903号裁决:一、莱茵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绩效奖金计4,000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休假申请表,证明双休日的加班会在工作日休息补休,但是***是待命状态,2018年4月存在加班时间5天。莱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调休日不属于待命状态,公司不会给其安排工作。2.2020年3月18日邮件,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3月入职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于莱茵公司3次签订劳动合同;我的理解是本人劳动合同应属于长期合同,不过公司有通知不续签合同,我会按照公司约定时间和人事部门商谈此项事宜。”证明在莱茵公司书面通知不续签之前,***已经向莱茵公司表示继续工作的意愿。莱茵公司认为邮件未经公证或当场演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自行记录与人事的对话,对话中***表示其理解第三次签署完劳动合同后就不用再签署合同了,人事告知***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三年而非无固定期限。***以此证明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是强制的,没有与***协商。莱茵公司对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报销单,证明***获得的出差津贴。莱茵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该钱款属于报销款而非工资。5.邮件截屏,通过邮件发送时间可证明加班事实。莱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邮件时间不代表其实际工作时间。6.工作记录及车票照片,证明***的加班事实。莱茵公司认为工作记录系***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车票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途时间而非工作时间。7.系统照片及微信截屏,证明公司规定双休日加班只能调休不能换加班工资,每天填报的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莱茵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其他员工的验货现场照片,证明***也有户外工作情况。莱茵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9.检验报告,证明***工作的复杂程度。莱茵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0.截屏1组,证明疫情期间***在家工作的事实。莱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表示莱茵公司安排2月10日之前为停工时间,2月10日至2月29日将所有剩余年休假及加班调休使用完毕,其余时间算待命,3月份给***计薪15天。
莱茵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工资支付明细,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55.83元,另有中秋节200元、春节200元的福利。***对此无异议,但是认为工资中还应包括出差津贴。2.2020年3月工资单,证明莱茵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3,207元、***提出并经莱茵公司核实的48个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3,188.16元、3月共计15个工作日的工资3,939.55元已经支付。***对此无异议。3.工厂检验室环境照片、工厂关于检验员工作环境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工作均在室内,温度不高于30度,无权主张高温津贴。***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有40%至50%的比例需要在没有空调的环境下工作。莱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加班记录统计、加班申请记录、休假记录统计表及休假申请记录,证明***的加班均已调休完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系统里的加班时间记录的是在工厂检验的时间,没有体现在途时间及完成报告时间。5.2020年2月14日莱茵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要求所有自2019年结转的年假和加班假均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使用完毕,证明***的加班已经通过调休得到补偿。***对此无异议,称休假期间在网络上有工作。6.HaiyingChen发送给JaneLu的电子邮件和附件,证明***的加班时间均已通过补休的方式获得补偿,***的带薪年休假也已用尽。***对真实性认可。7.HaiyingChen与***及TonyXu的沟通电子邮件,证明***的加班时间均已通过补休的方式获得补偿,***的带薪年休假也已用尽。***对真实性认可,确认系统上所显示的加班时间已获补偿,***主张的是没有提交但又加班的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的劳动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超过三份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莱茵公司于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通知***终止合同,亦有法可据。对***要求莱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对***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和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莱茵公司制订了加班的审批制度,***也知晓该规定,并确认其申报的加班时长已全部调休完毕,现***主张申报外的加班工资,但仅凭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并不足以证明***的实际工作时间,且均未经申报和审批,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且莱茵公司已安排员工在疫情停工期间休完全部的加班调休与年休假,故***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1,620个小时加班工资78,003元、休息日48天加班工资23,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对***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折算工资2,656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认为莱茵公司出具的《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说明,莱茵公司扣除了***2020年3月份的12天工资,故要求莱茵公司支付扣除的12天工资3,187元。经一审法院查明,《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中并无扣除12天工资的记载,莱茵公司已按2020年3月1日至22日15个工作日全勤的标准向***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予续订合同通知书》中还载明,莱茵公司认定***年休假使用超出按比例折算部分2天,需扣除工资531元,因该项扣款违反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返还。故莱茵公司应支付***2天扣款工资531元,对***其余的返还扣款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莱茵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4,000元的诉请已获仲裁委支持,莱茵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扣除的2天工资531元;二、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年终奖4,000元;三、***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在与莱茵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与该公司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续签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并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合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莱茵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将出差伙食补贴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在双休日加班后,用人单位优先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其享有优先选择支付加班费而非调休,没有法律依据。***认为除公司办公系统内申报的加班时间之外,尚有未申报的加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莱茵公司因疫情影响而给予***带薪休假及调休并未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对于***关于加班费、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3月扣发工资的返还、2019年年终奖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武之歌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闵嘉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